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詐取所得僅新台幣四萬餘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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