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908號
原告 吳當益
被告 田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