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俊弘 上訴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芸齡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個別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俊弘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俊弘對陳俊樑變更之訴駁回。
三、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俊弘變更之訴部分,由陳俊弘負擔;關於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上訴部分,由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陳俊弘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下合稱陳芸儀等3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 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6分之1,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與陳俊樑(下合稱西北公司等2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共同在88-62、88-6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之水泥牆(下稱附圖B水泥牆);在88-63、88-6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水泥牆(下稱附圖A水泥牆,與附圖B水泥牆,下合稱系爭水泥牆),無權占用各該部分土地,侵害伊等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西北公司等2人拆除系爭水泥牆等語(下稱系爭請求)。惟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⒈記載「原告陳俊弘基於88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圖示A、B、C所示水泥牆與鐵皮包覆物,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即原判決第7頁第3至5行);貳、四、㈠之⒊記載「至原告雖併依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惟因原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即原判決第8頁第7至12行),可查原審僅就陳俊弘請求拆除系爭水泥牆部分判決陳俊弘勝訴,並未就陳芸儀等3人之系爭請求予以裁判,西北公司等2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僅為陳俊弘,自不生系爭請求隨同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芸儀等3人向原法院聲請或由原法院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系爭請求,先予敘明。
二、陳俊弘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88-62、88-63、88-64地號土地及坐落88-6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4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下稱44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坐落88-6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48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下稱4488建號建物)亦為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詳如附表一所示)。西北公司於90年間與伊就4488建號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15年。詎西北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騰空返還4488建號建物,且與陳俊樑共同於108年7月9日在4488建號建物1樓正門平台上興築附圖B水泥牆,無權占用88-62、88-63地號土地;在該建物之樓梯口興築附圖A水泥牆,無權占用88-63、88-64地號土地,妨害伊對448
8、44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爰對西北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西北公司併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西北公司等2人拆除系爭水泥牆之判決等語。原審以系爭水泥牆妨害陳俊弘所有4488建號建物所有權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判決陳俊弘勝訴,西北公司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陳俊弘於本院審理中⒈對陳俊樑變更主張:陳俊樑以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雇工興建系爭水泥牆,不法侵害陳俊弘對4488建號建物及88-62、88-63、88-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1頁),為訴之變更,經陳俊樑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准予變更;⒉對西北公司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另追加主張:西北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陳俊樑因執行職務,興建系爭水泥牆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拆除責任等語,為訴之追加,經西北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准予追加。陳俊弘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俊弘、陳芸儀等3人(下合稱陳俊弘等4人)起訴主張:伊等為44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俊弘為4488建號建物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一⑴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上加蓋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屋頂平台之成分,西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堆放雜物,不法侵害伊等對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命西北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陳俊弘等4人請求陳俊樑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西北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部分,業據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陳俊弘等4人敗訴,陳俊弘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陳俊弘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俊弘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西北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陳芸儀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芸儀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西北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陳芸皓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芸皓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西北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陳芸齡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芸齡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西北公司應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西北公司則以:㈠系爭水泥牆部分:系爭水泥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外牆,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應由其等共同決定如何拆除,況系爭水泥牆興建後,陳俊弘仍可經由4488建號建物後門進入建物,且該建物1樓正門、樓梯口前之88-62、88-63、88-64地號土地,係專供西北公司使用,陳俊弘不得通行該等土地出入4488建號建物1樓正門、樓梯,是西北公司興建系爭水泥牆於4488建號建物及88-62、88-63、88-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無妨害。又系爭水泥牆非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陳俊弘無從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伊拆除該水泥牆。㈡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部分:伊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鐵皮增建物,並以系爭屋頂平台作為公司倉庫使用,陳俊弘、陳芸儀、陳芸齡於92年起擔任伊公司董監事,對前情未為反對之意思,可見伊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西北公司之上訴聲明(即前開㈠部分):⒈原判決命西北公司拆除系爭水泥牆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陳俊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陳俊弘等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即前開㈡部分):上訴駁回。
五、陳俊樑則以:系爭水泥牆為西北公司所興建,陳俊弘訴請伊拆除系爭水泥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西北電木工廠有限公司、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陳順旺
、陳俊弘、陳俊樑於64年間以起造人身分,於分割前臺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該土地於74年5月15日分割出88-62、88-63、88-64地號土地(與分割後之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人工作業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可據。
㈡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板簡調字卷第171至187
頁、第229至231頁)、建物改良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3頁)可查:
⒈陳俊弘於74年7月2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88-63地號土地上之44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⒉陳順旺於74年7月2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
坐落88-62地號土地上之448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後,4489建物由陳俊弘等4人、陳俊樑及訴外人即陳順旺配偶 賴燕雪 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於101年8月31日辦理登記完畢。賴燕雪於103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448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陳俊樑之子 陳彥翔
⒊陳俊樑於74年7月2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
坐落88-6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6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下稱465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⒋西北公司於74年7月2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
得坐落8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5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嗣於10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
㈢陳順旺於88年8月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俊弘等4人、陳俊
樑及賴燕雪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101年8月31日辦理登記完畢。賴燕雪於103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彥翔,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板簡調字卷第189至221頁)可參。
㈣西北公司於90年間與陳俊弘就4488建號建物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15年,有系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足參。㈤陳俊弘前向原法院對西北公司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返還
租賃物訴訟事件,請求西北公司應將4488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16日判決陳俊弘勝訴,西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返還租賃物訴訟),有前揭判決、裁定影本(見板簡調字卷第105至127頁)可憑。
㈥陳俊弘前向原法院對西北公司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681號請
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事件,以西北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違約未返還4488建號建物為由,請求西北公司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3日判決陳俊弘部分勝訴,陳俊弘、西北公司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下稱第809號判決)命西北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萬2,353元本息,西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將第809號判決命西北公司給付部分廢棄發回,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49號訴訟事件繫屬中(下稱給付違約金事件),有前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第227至245頁)可憑。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水泥牆妨害4488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陳俊弘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西北公司拆除系爭水泥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該請求權之相對人。
⒉西北公司於4488建號建物1樓正門前方平台上興建附圖B水泥
牆,於通往4488建號建物2、3樓樓梯口興建附圖A水泥牆之事實,據西北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222頁),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9至293頁)及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據。依陳俊弘提出104年5月6日、108年7月9日、108年8月8日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亦可見通往4488建號建物2、3之樓梯及該建物1樓正門,遭系爭水泥牆完全封堵,是陳俊弘主張系爭水泥牆妨害其對4488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應堪認定。西北公司不爭執其就系爭水泥牆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陳俊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西北公司將系爭水泥牆拆除,應屬有據。陳俊弘選擇合併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⒊西北公司雖辯稱:陳俊弘不得通行專供伊使用之88-62、88-6
3、88-64地號土地空地部分,且陳俊弘可經由4488建號建物後門進入該建物,是西北公司興建系爭水泥牆於4488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無妨害云云。然稽諸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所附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第166頁),可見4488建號建物於建築之初,原即設置有1樓正門、樓梯間、後門共3處出入口供使用,西北公司以系爭水泥牆阻止陳俊弘使用1樓正門、樓梯間之出入口,對4488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自構成妨害,此與陳俊弘可否由建物後門進出,係屬二事。又陳俊弘主張附圖B水泥牆占用4488建號建物之附屬平台建物;附圖A水泥牆占用4488建號建物與同段4659建號建物共用之樓梯間等語,為西北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是西北公司前抗辯系爭水泥牆位於88-62、88-63、88-64地號土地專供伊使用之空地云云,與事實不合,西北公司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⒋又系爭水泥牆係4488建號建物竣工後所增設,有陳俊弘提出1
04年5月6日、108年7月9日、108年8月8日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129至136頁)可佐,其拆除並不會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毀損,要無從認系爭水泥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外牆重要成分,西北公司執此辯稱陳俊弘不得拆除系爭水泥牆云云,洵屬無徵。
⒌綜上,陳俊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西北公司拆除附圖A、B水泥牆,為有理由。
㈡陳俊弘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樑拆除系爭水泥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俊弘主張陳俊樑為西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雇
工興建系爭水泥牆等語,是該水泥牆興建完成後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西北公司所有,依前揭說明,陳俊樑自無拆除系爭水泥牆之權能,陳俊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樑拆除系爭水泥牆,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陳俊弘等4人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西北公司等2人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還土地者,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俊弘等4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含系爭鐵皮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姑不論可否採信,惟以此為前提事實,如西北公司就其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等語為充分舉證者,即應駁回陳俊弘等4人之請求。
⒉依陳俊弘等4人自承:賴燕雪考量系爭建物老舊漏水,與伊等
商議後,於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查系爭鐵皮增建物係經陳俊弘等4人同意後,方搭建於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上。依證人即西北公司廠長 賴正源 於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證稱:系爭鐵皮增建物於85至90年間加蓋完成後,作為西北公司倉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5至429頁),以及陳俊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94號偵查案件(陳俊弘告訴陳俊樑、賴正源涉犯竊佔、阻塞逃生通道等罪嫌)中陳稱:西北公司在90年6月1日前就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屋頂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查系爭鐵皮增建物於85至90年間加蓋完成後,該鐵皮增建物與系爭屋頂平台形成之空間,即供作西北公司倉庫使用。又陳俊弘等4人於90至98年間在西北公司任職,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並自92年起依序擔任西北公司之董事、董事、監察人,據陳俊弘等4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憑,稽諸陳俊弘等4人於任職、擔任董監事期間,對於西北公司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作倉庫使用一情,未曾提出異議之情,應可推論陳俊弘等4人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屋頂平台予西北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西北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堪憑採。
⒊陳俊弘等4人雖主張縱認伊等與西北公司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伊等於108年12月17日業以臺北敦南郵局11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西北公司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為據,然陳俊弘等4人既同意西北公司以系爭屋頂平台作為倉庫使用,於該使用目的終了前,陳俊弘等4人能否片面提前終止該契約關係,尚非無疑,況且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俊弘等4人終止與西北公司間關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西北公司抗辯伊就系爭屋頂平台仍有使用之權限等語,應屬有據。至返還租賃物訴訟,係陳俊弘本於與西北公司間就4488建號建物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西北公司將該建物返還予陳俊弘(見不爭執事項六之㈤),與本件係本於所有人身分,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不同,陳俊弘等4人主張返還租賃物訴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自有誤會。
⒋綜上,陳俊弘等4人主張西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其
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西北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㈠陳俊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西北公司將系爭
水泥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西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西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西北公司之上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俊弘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樑拆除系爭水泥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陳俊弘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西北
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為無理由,原審為陳俊弘等4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俊弘等4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陳俊弘等4人之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西北公司請求調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給付租賃契約違約金訴訟事件卷,以證明系爭水泥牆與系爭租約無關,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西北公司上訴無理由,陳俊弘等4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陳俊弘變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樑不得上訴。
陳俊弘、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等4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麗珍
附表一:
編號⑴建物⑵坐落土地⑶依據卷頁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新北市○○區○○○段號碼建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000-00000訴外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全部00陳俊樑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陳俊弘訴外人陳彥翔各6分之1板簡調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29頁000-00000陳俊樑陳芸儀陳芸齡陳芸皓陳俊弘訴外人陳彥翔各6分之100-00板簡調字卷第173至175頁、第193至197頁000-00000陳俊弘全部00-00板簡調字卷第171頁、第199至201頁000-00000陳俊樑全部00-00板簡調字卷第177頁、第203至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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