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宏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宏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宏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為「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胡宏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 姜柏任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後,作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0年9月中旬,將 賴欣妤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BENS致富家」中,向賴欣妤佯稱:可以利用程式在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賴欣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10時37分、10時38分許,各以臨櫃存款或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轉入企銀帳戶內。胡宏富於確認入帳後,再指示姜柏任於同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姜柏任復轉交給胡宏富,胡宏富將其報酬5,000元抽出後,所餘款項再交給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胡宏富除知悉「KING」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
二、案經賴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胡宏富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姜伯任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分別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賴欣妤所提出之110年12月14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紀錄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賴欣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ENS致富家」、「Sagaming線上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賴欣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4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69頁)、姜柏任之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姜柏任之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39頁)、姜柏任與被告(暱稱「佛陀」)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11年7月20日新明字第1118201662號函暨檢附之姜柏任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雖賴欣妤曾於警詢中證稱:有跟LINE名稱「BENS致富家」、「Sagaming線上客服」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只有認識姜柏任。我也只有跟「KING」接觸,沒有接觸過其他人。對賴欣妤實施詐騙之人應該是「KING」,因為「KING」跟我說賴欣妤已經匯款50萬元了,要我領出來,領出來以後當面交給「KING」,我只有那一次看過「KING」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67頁),是由上揭證據合併觀之,實難從中得出「KING」與「BENS致富家」、「Sagaming線上客服」確係詐欺集團中不同成員之結論。是以,被告既已否認其除知悉「KING」外,尚有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犯案乙節,且姜柏任亦因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是難認姜柏任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KING」以外之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難認被告之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等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KING」共同詐欺賴欣妤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姜柏任出面取得詐得之款項,復由被告再行轉交給「KING」,實際上已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代號「K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KING」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此罪名,尚有未洽,但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但原審卻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影響原判決適用法律之正確性,實有審酌不週之處。2.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僅於量刑時斟酌此一減刑因子,亦有未洽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僅有接觸網路上招募其之「KING」,且金流後手姜柏任亦已經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又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實有不當云云。經查,除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稱:其應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有理由外,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騙金額已50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KING」等人分工,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說明,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屬誤解,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詐欺集團成員「KING」分工合作,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不但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更使賴欣妤之財產受到嚴重損害,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賴欣妤達成調解,迄今尚有依約定分期履行,此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年3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紀錄等件可參(見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係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均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賴欣妤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無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3萬4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固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為5,000元等語,惟被告已與賴欣妤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上開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被告應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賴欣妤遭詐取之款項除被告自行保留之5,000元報酬外,已經全部交予「KING」,已如前述,是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賴欣妤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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