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俊龍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第2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俊龍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仍與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本案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呂俊龍提供本案不詳之人其姓名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資料,並允諾本案不詳之人由其出面受領自國外寄送來臺、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嗣本案不詳之人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裝箱(下稱本案包裹),並置入雜物作為遮掩,再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2年2月18日以空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執行檢查時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再經函轉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辦。而調查站人員為追查毒品來源,遂仍由物流業者在112年3月8日按址配送本案包裹,待呂俊龍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成功簽收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置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98巷口旁之花圃邊後,即遭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呂俊龍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095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95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案包裹配送所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095卷第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80號鑑定書(見偵13095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固辯稱:當時 呂理億 委託被告代收包裹。被告係受呂理億之指示,方在住處前提供姓名及聯絡電話,並以被告名義訂購及收取本案包裹云云,然迄今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可憑,是此情是否可信,本即尚屬有疑,況證人呂理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不同班的同學,都是朋友。
我跟被告之前聯繫方式是以IG聯絡,我不曾用過「飛機」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我沒印象在111年12月某日晚上11、12點曾騎機車去找被告。與被告見面時沒有請被告代收一批從國外進口的貨物,也沒有給被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地址,作為代收貨物地址。112年3月8日當天被告沒有跟我連絡,因為我那時候就已經沒有跟被告連絡了。我不認識 王翊丞 。112年3月沒有跟被告說「若有警方查獲被告有代收國外包裹,不要講出是我叫被告去的」乙節。111年12月到000年0月間完全沒有請被告代收國外包裹,亦沒說若成功會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更顯與上揭被告所辯大相逕庭,是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呂理億共同為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特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聲請本院囑託醫療單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云云,惟被告所據理由僅為其108年間曾受有造成腦出血之重大車禍乙節,則由被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0日及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對照以觀(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可知於109年7月20日該份證明書之醫囑雖曾提及「目前仍有易怒/情緒不穩」之症狀,但於111年7月22日證明書之醫囑中已未有記載上揭情緒症狀,兩份證明書中更未見載有其他精神症狀,即該等情緒症狀至遲於000年0月間前已然痊癒,反能從中看出於111年間,被告經診療之部位均在左膝、左踝,全然與被告之腦部、精神狀況、情緒等無關之事實,加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即明確表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精神抗辯,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顯見被告實無因108年間之車禍導致其於111年間本案發生時存有判斷力及辨識能力減弱之情況,否則被告為了自身之權益,豈有不於原審即進行聲請之理,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物流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呂理億」,然經原審及本院一再函詢,已獲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指述追查,至今仍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桃檢秀正112偵13095字第1129104686號函、113年3月19日桃檢秀正112偵13095字第113903525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8月29日調竹緝字第11279525210號函、113年3月18日調竹緝字第11379507370號函及原審112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77頁),足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呂理億」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以,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進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洵非可取。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況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4.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108年2月10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判斷力及辨識能力減弱,遭「呂理億」利用而犯罪,應予減刑云云。然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距離本案案發之際,已經接近4年,且如前所述,依據上揭被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0日及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悉被告在109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目前仍有易怒/情緒不穩」症狀,在同院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已未有記載,上揭證明書中更未見被告罹有其他精神症狀,即該等情緒症狀至遲於111年7月前已然治癒,且於111年間7月間,被告尚未痊癒之部位均在其左膝、左踝,而被告之腦部、精神狀況、情緒等均未見異常,況被告或其辯護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判斷力及辨識能力確實仍因距當時接近4年前之車禍緣故而受影響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宅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堪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4個,因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箱子及雜物、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膏狀物1瓶,則係用於包裝或掩藏本案所運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查被告雖依約定事成後將獲取10萬元之報酬,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稱妥適。至於原審雖誤認被告與「呂理億」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與前揭本院之認定不同,稍有違失之處,惟此情核與被告之論罪科刑不生重大影響,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即足,無庸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108年2月10日發生之重大車禍,造成判斷力及辨識能力減弱,除無法服兵役外,更遭主謀「呂理億」利用而犯罪,原審未予詳加審酌被告責任能力是否顯著降低,自有未當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毛重說明1膏狀物3瓶1,157公克㈠扣案物編號B-1-1、B-1-2、B-1-3㈡送驗包裝標示「WildMountainBRANDHONEY」黏稠液體檢品3瓶,經檢視包裝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031公克1,026公克2膏狀物1瓶620公克㈠扣案物編號B-1-4㈡送驗包裝標示「GloryBeeRAWHoney」黏稠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備註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SAMSUNG廠牌GalaxyA7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箱子及雜物1批3膏狀物1瓶(扣案物編號B-1-5,送驗包裝標示「NATE'SRAWHo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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