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楹龍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劉安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鄧楹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6行「在行『使』之道路上」應更正為「在行『駛』之道路上」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民國112年9月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得影片內容,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畫面時間20:40:52許之前,遭告發人 楊孝軻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閃大燈共3次後,於畫面時間20:40:52許第一次煞車,當時後方之告發人車輛行車時速顯示為51公里,並有雷達警示音作響。畫面時間20:41:26許,告發人車輛行車時速顯示為47公里,告發人再對被告車輛閃大燈(即第4次),被告車輛即煞車,告發人車輛立即緊急煞車,雷達警示音作響,告發人車輛煞停時緊鄰被告車輛車尾。綜上,告發人從後方對被告閃大燈3次後,被告始煞車減速,告發人因前方之被告車輛驟然減速而導致車距過近而有雷達警示音響起,被告仍繼續行駛,續有上揭告發人第4次閃大燈,被告緊急煞車之事實發生。足見被告遭告發人接續3次閃大燈後之第1次煞車、第2次顯非基於遭他人閃燈後,因驚嚇或應變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況被告亦辯稱:當時告發人一直在後方閃大燈,其想說有什麼事,才會減速停下等語。是被告上揭2次緊急煞車顯係不滿遭告發人接續4次閃大燈而有意反擊告發人閃燈之反應甚明,是原審判決竟以客觀勘驗筆錄推測被告上揭緊急煞車行為係出於驚嚇或應變行為所致,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縱告發人接續閃燈行為有所不當,惟被告於後方車輛以時速47至51公里行進時,被告於行進中竟2次驟然煞車以阻擋告發人車輛,顯符合刑法第185條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孝軻
之證述、被告與告發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綜觀原審就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是在告發人連續多次對其閃大燈後,才有煞停之動作,衡情有可能係因後方車輛閃大燈受到驚嚇而踩煞車,或因後方車輛閃大燈係為提醒有何行車未注意之情事,方以煞車減速應變,難認被告是故意在行駛之道路上驟然減速;此外,被告駕駛車輛並無蛇行或連續變換車道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情形,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告發人第3、4次對被告閃大燈後,被告隨即
緊急煞車,使得告發人車輛雷達警示音作響,告發人車輛並緊鄰被告車輛車尾,而指係被告驟然煞車以致於與後方告發人車輛車距過近,顯然是不滿告發人而有意反擊之反應云云。然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非僅因緊急煞車所致,只要駕駛人踩下煞車,縱使只是輕踩煞車,亦是如此,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觀之原審就告發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與告發人所行駛之匝道限速為40公里,告發人車輛之車速竟達51公里、47公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原審卷第72、81、82頁),顯然超速,而告發人亦不否認自己駕駛車輛有超速之情(偵23678卷第10、74頁)。則在被告車輛亮起煞車燈後,告發人車輛雷達警示音響起、緊鄰被告車車尾,非無可能係告發人駕駛車輛超速,以致於縱使被告僅係輕踩煞車,仍發生二車非常靠近、告發人車輛雷達警示因此響起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以前情指被告刻意緊急煞車以反擊告發人,已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在整段告發
人自後方對被告車輛閃大燈,直至告發人超車後將車輛斜停在被告車輛前方擋住其去路過程,均未聽聞被告有因告發人多次閃大燈之行為而有生氣辱罵之語或特別的情緒反應,而其後座乘客原閉目休息,直至告發人車輛將被告車輛擋下始睜開眼睛,但並未有任何交談,另從窗外景物亦僅能看出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急煞或停止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0至84頁)。亦即,從此車內影像,並未見被告對於告發人屢屢對其閃大燈之行為有何生氣之情緒,亦未見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有因被告緊急煞車所致晃動、不舒適之情形,是更難徵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任意驟然減速致生往來公共危險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楹龍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
劉安宇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楹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楹龍於民國111年6月1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甲線高速公路由木柵路往萬芳西向入口匝道處行駛,因不滿後方告發人楊孝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以遠光燈(即俗稱之大燈)閃爍數次,示意加速行駛,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驟然煞車減速,極易使該車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及上開匝道,非遇突發狀況,前方亦無車輛,於行駛中故意驟然減速煞車2次,以此在高速公路及匝道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楊孝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罪嫌,辯稱:當時告發人一直在後方閃大燈,其想說有什麼事,才會減速停下,沒有要阻擋道路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並非高速公路,而係速0公里的匝道,且告發人一直在後方對被告閃大燈,被告因此而減速,從行車記錄器影像中,也可看到當時持續有其他車輛從被告右方超越經過,可認被告並無阻礙道路通行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告發人當時亦
駕駛A車一路跟隨在被告所駕B車後方,行車過程中,告發人持續對前方之B車閃大燈至少4次,被告則因告發人持續閃大燈後,有煞停之舉等情,業據告發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768號卷(下稱偵23768卷)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A車與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3768卷第3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1頁):
⒈卷內所附「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照片(全)」光碟,
其中「事故糾紛經過.MP4」檔案,為告訴人所駕A車之行車紀錄影像,依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39:35至20:40:08,告訴人車輛正前方有一車號000-0000黃色計程車(即被告所駕駛之B車),兩車均停等於萬芳交流道路口紅燈,準備左轉上匝道暨國道3號甲線快速道路,前方可見B車車尾左轉方向燈閃爍。
⒉畫面時間20:40:08,號誌轉為左轉暨直行箭頭綠燈,A、
B兩車先後左轉進入匝道,匝道共3線道,B車進入匝道後行駛在中線車道,A車進入匝道後原行駛在靠內側車道,後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而行駛在B車正後方。
⒊畫面時間20:40:30,斯時可見有一深色車輛由外側車道
先後超越A、B車,同時A車告訴人對B車進行第一次閃燈,兩車仍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畫面時間20:40:38,兩車在靠近辛亥路暨國道3號甲線聯絡道時,A車告訴人對B車被告進行第二次閃燈。
⒋畫面時間20:40:44,A、B兩車均行駛進入國道3號甲線,
由3線道變為2線道,雙方均行駛在內側車道,至畫面時間
20:40:49,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或超車,同時A車告訴人對B車被告進行第三次閃燈;畫面時間20:40:52,B車車尾煞車燈亮起,隨後兩車均進入往辛亥路方向聯絡道,車道仍為2線道,且雙方均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仍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或超車,A車行車紀錄器上顯示A車當下車速為51km/h,而路旁立有「40」紅色圓形速限標誌。
⒌畫面時間20:40:59,路段由2線道縮減為1線道,雙方持
續以前後車模式往前行駛;畫面時間20:41:26,車道預計由1線道再轉為2線道,在靠近兩線道聯絡道口時,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當下車速為47km/h,此時A車告訴人對B車被告進行第4次閃燈,同時B車煞車燈亮起,後方A車見狀亦煞車。
⒍上開光碟內「BPG-1102-13秒.MP4」檔案,影片全長15秒,
仍為A車行車紀錄器往前拍攝視角,為接續上開時間與畫面,畫面時間20:41:26至20:41:28,與上段影片片尾畫面相同,兩車均行駛在兩線道之內側車道;畫面時間20:41:29,背景聲音傳來多次鳴按喇叭聲,並有一白色轎車由外側車道超越A、B兩車,A車見狀亦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超車至B車前方,停在內側車道,擋住B車去路,隨即本段影片至畫面時間20:41:41結束。
⒎依上而觀,被告雖有減速停車之舉,然被告係在告發人連
續多次對其閃大燈後,才有煞停之動作,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後方車輛閃大燈時,駕駛人有可能因驚嚇而踩煞車,亦可能因後方車輛閃大燈係提醒有何行車未注意之處,遂以煞車減速應變,基此,難認被告係故意在行使之道路上驟然減速。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外,凡足以致生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均屬之,且因本罪為具體危險犯,是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除須具有損壞或壅塞公眾通路之故意外,其對於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以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須具有認識,始成立本罪。查:被告駕駛B車行駛途中,並無蛇行或連續變換車道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公共危險罪相繩。
㈣告發人於警詢中供稱:其認為前方車輛(即被告)車速太慢
,所以對前方車輛閃了數次大燈,示意加速等語(見偵23768卷第35頁),然該匝道一開始為係3線道(見本院卷78頁至第79頁),告發人駕駛A車跟隨在被告所駕B車後方時,左右兩側陸續有其他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若告發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車速過慢,實可從旁邊車道超車,顯無必要對B車持續閃大燈,易言之,在告發人對被告連續閃大燈後,當時旁邊仍有其他車道可供通行,被告以煞車減速應變,讓後方之告發人得以先行,難認被告有何阻礙道路通行之情。
㈤該匝道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告發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51公里(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照片),且依本院勘驗之翻拍照片所示,A車一路尾隨貼近B車行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係告發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甚明,況一般駕駛人在後車不斷逼近又閃大燈之情狀下,煞車減速以隨時應變突發狀況,實屬常見。簡言之,告發人持續對A車閃大燈後,又在匝道上超車將A車攔下,可認本案實係告發人在道路上尋釁所引起之行車糾紛,難認被告有何違規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㈥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發人,證明被告並無何公共危險
犯行(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謝先生,待證事實則為被告當時減速煞車是為確認車況及禮讓告發人先行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認本案事證已明,當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且辯護人亦具狀捨棄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117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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