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國豪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至4、6至8朱國豪所處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朱國豪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朱國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朱國豪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一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一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方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因共犯 游文豪 供出毒品來源,及被告提供同一毒品來源之住居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而查獲 周尚 鋐,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在案,惟因對話紀錄皆取自游文豪手機,故指認毒品上游部分多著墨於游文豪警詢筆錄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1301號函暨報告書、113年2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6495號函、臺北地檢112年8月16日北檢 銘玉 112偵9572字第1129079475號函、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3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3、147頁、原審卷二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163、175至212頁)。足見被告提供 周尚鋐 之住居所、手機號碼,使檢調人員得以綜合其與共犯游文豪提供之情資發動調查,進而破獲同一毒品來源周尚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原判決附表乙編號5外,詳下述)。又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原決附表乙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衡其情,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且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乙編號8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乙編號5所示犯行,早於周尚鋐遭起訴、判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而不具直接關聯性,復因被告雖再行指證周尚鋐及提供匯款資料,惟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佐證,無從查證是否即為此部分交易毒品之款項,無法依此再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8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復遞減輕之。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犯罪次數均非少,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有別,或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8於收受販毒價金後,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遂,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或無解其所為造成潛在危害之事實,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5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餘所犯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復遞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主張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現已努力工作、閒暇時參與公益活動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另其所執性別傾向,與其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並無關聯,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4、6至8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4、6至8部分,業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周尚鋐,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判決在案,對毒品追查提供助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前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乙編號1至4、6至8被告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販賣或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部分犯行復未得逞,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乙編號5之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品行良好,且因性別傾向
次文化之影響而施用、進而販賣毒品,然自始坦承犯行,主動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又販賣對象僅為熟識友人,販賣之數量、金額甚少,僅屬毒品施用者間零星有償轉讓行為,非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較低,復於閒暇時參與公益活動,彌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另被告犯後仍持續工作,除負擔員工生計外,亦為家庭經濟支柱,如中斷工作將使其家庭遭受極大衝擊,且難以復歸社會,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參酌其素行、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行、犯罪動機、販賣之數量、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之性別傾向,非得執為合理化其本案犯行之依據,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犯罪動機、態樣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5部分,原審宣告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復就其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朱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朱國豪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朱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朱國豪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朱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朱國豪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4朱國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朱國豪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朱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2朱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朱國豪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7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3朱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朱國豪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8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朱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朱國豪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