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阮氏 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莊秉澍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麗雲 (即 陳新德 之繼承人)
陳麗曲 (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萍 (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蓓 (即陳新德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複代理人 江玟萱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萍、陳玉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阮氏秋霞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阮氏秋霞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阮氏秋霞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阮氏秋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阮氏秋霞主張:上訴人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萍、陳玉蓓(下稱陳麗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用以蓋房投資,伊先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50萬元予陳新德,陳新德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 伊復 於107年9月底向訴外人 杜娥 調借資金200萬元後,在訴外人 陳玉珍 陪同下於107年10月3日在同上址交付200萬元予陳新德,陳新德並簽發面額各為100萬、100萬、50萬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200萬元之收訖證明(下稱系爭收條),又取回先前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伊另於107年10月12日與陳新德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250萬元之本息」,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陳新德於108年2月6日死亡,伊請陳麗雲等4人處理系爭契約後續事宜,未獲回應,堪認系爭契約已終止,伊於109年5月21日向陳麗雲等4人催討借款250萬元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麗雲等4人應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阮氏秋霞2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陳麗雲等4人應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阮氏秋霞200萬元本息,駁回阮氏秋霞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阮氏秋霞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氏秋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麗雲等4人應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阮氏秋霞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陳麗雲等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麗雲等4人則以:陳新德並未收到250萬元,阮氏秋霞應舉證與陳新德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250萬元借款之事實,即使陳新德有收到250萬元,亦為阮氏秋霞投資之款項,且陳新德於107年10月間係受阮氏秋霞、杜娥、訴外人 陳炳宏 之脅迫,並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及系爭契約,伊等已於108年5月6日撤銷受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麗雲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阮氏秋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對阮氏秋霞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新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嗣於108年2月6日死亡,陳麗雲等4人為陳新德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本票、陳新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209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堪信為真實。
四、阮氏秋霞主張陳新德向其借款250萬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雲等4人於繼承陳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250萬元等語,為陳麗雲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參)。阮氏秋霞主張陳新德向伊借款250萬元,伊對陳新德有借款債權等語,為陳麗雲等4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阮氏秋霞就其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失智症科醫師 何偉民 診斷結果:陳新德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疑似患有阿茲海默症(suspectedAlzheimer'sdisease?)等情,有長庚醫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而失智症患者記憶力會隨著時間逐漸變差,大腦智能也會逐漸受影響與退化,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是陳麗雲等4人辯稱陳新德於107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及系爭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等語,非屬無稽。則陳新德是否了解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系爭收條所載「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係陳玉珍事先打字列印,見原審卷第79頁)之意義,及是否了解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尚有疑義。
㈢阮氏秋霞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時稱: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籌錢讓陳新德蓋房子,陳新德說工程款不夠250萬,要伊趕快去收錢,不然,就停工沒辦法蓋,伊才去找陳玉珍、杜娥幫忙籌錢,伊帶陳新德去律師事務所,了解事情狀況,伊告訴陳新德利息伊付,才有工程款把錢還給人家,杜娥跟陳玉珍就給伊250萬元,伊跟陳玉珍、杜娥去○○區○○○街00號陳新德辦公室拿200萬元給陳新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下稱第5326號〉卷第5-7頁),於108年2月27日偵查中稱:伊、杜娥於107年11月8日與陳新德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因陳新德之前簽一個合同,一起合蓋房子,陳新德說還要250萬的工程款,107年10月3日伊交付250萬現金給陳新德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反面),於110年2月25日在原審陳稱:陳新德說要投資蓋房子,10年來伊陸續給陳新德款項,後來陳新德說房子快蓋好了,要250萬元裝潢,伊先跟很多朋友借錢湊50萬元,於107年9月1日拿50萬元給陳新德,107年10月3日伊去找杜娥借200萬元,再與杜娥、陳玉珍一起拿200萬元去○○○街交給陳新德,陳新德沒有資金困難,只是要伊一起投資蓋房子,陳新德說以後這個房子給伊,剛開始陳新德說這個房子他全部給伊,後來說分給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9頁)。阮氏秋霞於原審既稱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係為投資蓋房子,其可分得半數房子等語,可知250萬元係阮氏秋霞投資蓋房子之款項,並非陳新德之借款,是本件阮氏秋霞主張與陳新德就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難採信。又阮氏秋霞就250萬元之用途先稱作為工程款,後稱作為裝潢款,就250萬元借款對象先稱向陳玉珍、杜娥商借,後稱50萬元是向很多朋友商借湊成,200萬元是向杜娥商借,另就107年10月3日交付陳新德之款項先稱200萬元,後稱250萬元,再改稱200萬元,是阮氏秋霞就250萬元之用途、借款對象、107年10月3日交付數額等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亦難認採信。再者,陳新德於106年至109年間出租其所有建物,每月租金約60、70萬元,有租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1-335頁),且其死亡時名下有9筆土地、7筆房屋、存款共230餘萬元、壽險12餘萬元、未完成建築物2筆,核定遺產共24筆計9,382萬2,358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見陳新德資力豐厚,自無向經濟狀況勉持之阮氏秋霞借款250萬元之必要,難認阮氏秋霞主張陳新德向其借款250萬元乙節為真。
㈣證人杜娥於110年2月25日在原審雖證稱:伊跟朋友投資,之
後朋友轉給伊剩下的錢,伊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原先要給妹妹做生意,阮氏秋霞向伊借錢,就去伊的店拿200萬元,伊沒有跟阮氏秋霞算利息,200萬元是伊跟朋友周轉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7頁),並提供 緣玉坊 杜娥彰化商業銀行存摺為據。則證人杜娥先稱300萬元是投資剩下的款項,後稱200萬元是其向朋友周轉,其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又阮氏秋霞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時稱借款的利息由其支付等語,杜娥則證稱未收取利息等語,阮氏秋霞與杜娥所述亦不相符。且依該存摺顯示107年8月14日匯款存入350萬元,107年8月16日又支出350萬元(見同上卷第205-207頁),然存摺上並未顯示350萬元是提領現金,杜娥是否提領現金,已有疑義,即便杜娥確實於107年8月16日提領現金350萬元,何以未立即交付予妹妹,而將350萬元放在身邊過一個半月後的107年10月3日借200萬元予阮氏秋霞,杜娥所為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杜娥證稱借款200萬元予阮氏秋霞乙節,亦有疑義。另阮氏秋霞稱緣玉坊登記名義人有異動,但從設立迄今均為其實際經營,緣玉坊杜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亦由其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杜娥既非緣玉坊實際經營者,且未管理銀行帳戶,杜娥自不可能從阮氏秋霞所管理之緣玉坊杜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是杜娥稱其自銀行提領現金,再借予阮氏秋霞200萬元乙節,仍有疑義。另證人陳玉珍雖於110年2月25日在原審證稱:阮氏秋霞向杜娥借200萬元,阮氏秋霞、伊、杜娥再一起去工地拿給陳新德,當天陳新德簽發本票、系爭收條、一份合約,系爭收條係伊先擬好再帶去現場給陳新德簽的,當天會開立三張本票的原因,其中一張50萬元是之前借的,伊所借給她的200萬元,開二張各100萬、1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40頁)。則證人陳玉珍就200萬元係杜娥或自己借予阮氏秋霞,證述已前後不一,且其所述交錢地點在工地,與阮氏秋霞所稱在陳新德辦公室,亦不相同,是陳玉珍所述難認可採。又阮氏秋霞於107年11月17日警詢稱其去找陳玉珍、杜娥幫忙籌錢等語,陳玉珍證稱阮氏秋霞向杜娥借錢等語,阮氏秋霞與陳玉珍所述又不相同。從而,證人杜娥、陳玉珍證稱阮氏秋霞有交付200萬元予陳新德云云,尚無可採,是阮氏秋霞主張有交付200萬元予陳新德乙節,亦難認可採。
㈤阮氏秋霞主張另其交付50萬元借款予陳新德云云,並以面額5
0萬元之本票為據。惟阮氏秋霞僅提出陳新德簽發之本票無法證明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阮氏秋霞始終不能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予陳新德,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阮氏秋霞之認定。
㈥從而,阮氏秋霞無法證明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貸合意,亦
未證明已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阮氏秋霞請求陳麗雲等4人於繼承陳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陳麗雲等4人另辯稱陳新德係遭脅迫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及系爭契約,伊等已於108年5月6日撤銷受脅迫及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因本院已認阮氏秋霞與陳新德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即無再審認陳新德是否遭脅迫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收條及系爭契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阮氏秋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雲等4人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阮氏秋霞2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陳麗雲等4人應於繼承陳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阮氏秋霞2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麗雲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阮氏秋霞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阮氏秋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麗雲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阮氏秋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