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訴人 陳榕鳳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智敏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榕鳳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智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351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11頁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起訴狀所載請求權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且被上訴人對此程序並不爭執(見同頁),應認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向訴外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調取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同卷第143、199頁)。由於上訴人已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見同卷第199頁);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社區0棟住戶,伊居住於○○市○○區○○○街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15樓之1房屋),被上訴人居住於同號16樓之1房屋(下稱16樓之1房屋)。
109年間,被上訴人委請裝潢公司施作16樓之1房屋牆體拆除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超過法定標準之噪音,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9年4月28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亦確認系爭工程噪音超過法定標準。系爭工程另造成樓層隔音效果降低,半夜仍有聲響干擾伊生活。伊健康權受損,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擾且情節重大,因而患有焦慮、睡眠障礙症,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570元、就醫交通費用948元,另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50萬35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6樓之1房屋係伊夫婿 邵世昱 所有,系爭工程係由邵世昱委託設計師施作,內容為一般裝潢工程,並不涉及牆體結構安全。施工地點屬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所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施工時間則是一般公寓大廈所容許裝修工程之合理施作時段(上午8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其次,系爭工程所發生噪音並未超過法定標準,環保局於109年3月25日稽查結果為合格,同年4月28日稽查時,雖有短暫時間超過日間均能音量之標準,但是當時為日間合理施工時段,且未逾最大音量標準;再者,附表所示時間之噪音資料係上訴人女兒以手機測量,並未以正確儀器與方式測量,實非可信。系爭工程並未損及上訴人健康權與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噪音造成其身心受創,關於工程結束後始支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均應剔除,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社區0棟住戶,被上訴人居住於16樓之1房屋,
該屋係被上訴人配偶邵世昱所有,上訴人為該屋正下方即15樓之1房屋住戶(見本院卷第148-152頁筆錄、第161頁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11-113頁)。
㈡16樓之1房屋之裝修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施工聲響(見本院卷第61-62頁筆錄)。
㈢裝修公司於附表時間施工之地點,屬於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
準則第2條所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第299-302頁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本院卷第61-62頁筆錄)。㈣裝修公司從事修繕屬於營建工程,依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
,營建工程第三類關於頻率為20Hz至20kHz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均能音量為72分貝以下,最大音量不得超過100分貝(見原審卷第303頁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本院卷第61-62頁筆錄)。
㈤對於環保局111年11月2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
9年3月25日、109年4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253-265頁、本院卷第150、154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㈡若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健康權等權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噪音超過標準,不法侵害健康權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否則亦為實質定作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然而,被上訴人固然於○○○○社區住戶群組留言:「大家好,我們已完成裝修許可,今天開始會依社區規定時間施工,目前拆除作業只剩地板,這幾天的聲音會比較大,為避免影響我已要求盡快完成此部分作業,造成鄰居們的困擾,還請見諒,謝謝大家!!!」(見原審卷第163頁Line截圖)。依貼文內容,被上訴人係向○○○○社區住戶表示,系爭工程會遵照社區規定時間施作,並要求廠商盡快完成拆除地板工作,以降低噪音所造成影響。但是,被上訴人並未自認系爭工程由其招攬廠商施作,參以1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配偶邵世昱(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上訴人僅憑上開貼文遽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否則亦為實質定作人云云,尚嫌不足,自難逕令其負定作人之指示責任。
㈢查裝修公司製造附表施工聲響之地點,屬於噪音管制區劃定
作業準則第2條所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從事修繕屬於營建工程,依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第三類關於頻率為20Hz至20kHz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均能音量為72分貝以下,最大音量為100分貝(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另按「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Class1等級」、「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第4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固然提出其女兒 危佳芸 於附表所示時間測量噪音之
錄音檔案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1-31頁檢測截圖與錄音紀錄、第91頁光碟)。然而,危佳芸於原審112年4月19日庭期結證稱,其以手機下載音量檢測軟體進行噪音檢測,不清楚該軟體是否由政府機關或檢測單位安裝於網路供人下載,也不清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0頁筆錄);可知前開檢測資料之檢測方法不明,亦非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款(測量儀器)、第2款第2目(測量高度)、第3款(動特性)、第4款第1目(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標準進行檢測。則上訴人憑此推論系爭工程於附表所示時間所製造噪音,超過第三類日間營造工程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云云;尚嫌不足。
⑵再者,環保局稽查人員曾於109年3月25日13時36分至51分
前去現場稽查,系爭工程經○○管委會商請停工,並未聽得有使用動力機具產生噪音污染情形;此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9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5日稽查當時並未產生噪音,先予說明。⑶○○管委會固然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悅管字第0000000
00號函提供會議資料檔案(見本院卷第121-133頁)。但是,管委會書函已載明:「說明:本社區幾經物業管理公司更換,目前僅有會議資料存檔,查無會議紀錄在案…」等語(見同卷第121頁),足見○○管委會所提供資料並非會議結論。其次,前述會議資料第1頁記載:「一、事件處理經過。……5.3/24:環保局致電有民眾檢舉,會於3/25至社區查看;約於11:30左右管委會於A棟15樓梯廳間測得110分貝,於B棟11樓梯廳間測得82分貝…」(見同卷第123頁)。但是,該份資料並未標示製做者姓名,復未經任何人簽名確認,本院實難憑此份資料遽認○○管委會所召開會議做成系爭工程噪音超標之結論。上訴人聲請通知總幹事 曾文煌 作證住戶之反映及該會議資料作成情形(見本院卷第92頁),仍無法為上開證明,自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導致樓層隔音效果降低,半夜仍有聲響干擾生活一節(見原審卷第153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主張。
⑷至環保局稽查人員固於109年4月28日在上訴人所居住15樓
之1房屋稽查,監測時間為早上10時52分至10時54分,可聽得電鑽聲響,客廳量得均能音量為86.3db(分貝)、最大音量為92.4db(分貝),未符合該區第三類日間營造工程噪音管制標準(72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業者於109年4月30日12時前完成改善,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而,上述噪音發生時間屬於日間管制時段(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屬於一般工程之施作時間,該噪音超過平均音量管制標準(72分貝)約14.3分貝,超標時間歷時2分鐘左右;最大音量92.4分貝,則未超過管制標準(100分貝),尚不足僅憑短暫噪音違規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健康權與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再者,環保局於當日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限期於109年4月30日改善;上訴人迄未提出期限屆滿後之系爭工程噪音超標之證據,自難認噪音超標情狀於109年4月28日以後並未改善,對上訴人造成不利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健康權與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因系爭工程噪音而受損云云;尚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於附表
所示時間、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至10時54分,所製造噪音已逾第三類日間營造工程噪音管制標準;且系爭工程導致樓層隔音效果降低,半夜仍有聲響干擾生活,其健康權因此受損,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致其患有焦慮、睡眠障礙症,被上訴人應賠付醫藥費、交通費與慰撫金共50萬3518元云云,尚未能與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噪音之時間編號年/月/日時/分/秒編號年/月/日時/分/秒1109/3/249:09:3120109/4/3010:43:382109/4/289:09:4721109/4/3011:01:573109/4/289:14:1722109/4/3011:24:224109/4/289:24:5823109/4/3014:03:275109/4/289:26:3824109/4/3014:046109/4/289:27:0325109/4/3014:19:107109/4/289:37:0926109/5/1514:ll:258109/4/2810:14:1527109/5/1814:04:099109/4/2814:06:2028109/5/2014:02:1010109/4/299:10:5229109/5/2014:02:3611109/4/2912:0030109/5/2015:52:0912109/4/2914:11:0131109/5/21ll:09:5713109/4/2914:1232109/5/2111:35:0714109/4/2914:14:2033109/5/2111:36:0515109/4/2915:51:1934109/5/2511:05:3816109/4/2915:51:5235109/5/2511:06:3717109/4/309:5836109/5/2610:35:0018109/4/3010:40:0537109/6/0515:15:4119109/4/3010:4238109/6/1710:20:5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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