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芸儀
陳芸皓
陳俊弘
陳芸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欲拆除地上物之估計面積
,及所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同段四四
八九建號、同段四四八八建號及同段四六五九建號上共有屋頂平
台之面積,暨前開建物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時之交易價額
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起訴由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㈠、被告
拆除占用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1樓外及通往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入口之水泥牆2面,暨拆
除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入口之鐵皮包覆物(下稱系爭鐵皮
包覆物);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共有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共有屋頂平台)清
空返還與共有人全體,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1樓外及通往系爭房
屋1樓樓梯間入口之水泥牆2面暨系爭鐵皮包覆物,惟未據提
出前開系爭房屋1樓外及通往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入口之水泥
牆2面暨系爭鐵皮包覆物之估計面積,又聲請人請求返還系
爭共有屋頂平台部分,乃以系爭共有屋頂平台永久占有之回
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共有屋頂平台於起
訴時價值為準。是聲請人應查報起訴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是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爰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共有屋頂平台所占前開建
號建物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30日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
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
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若逾期未陳報鑑定機關,本院將依職權調查證據決定鑑定機
關,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鑑定所需費用,則應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由聲請人預納或他造墊支,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