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三О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 陸元 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原告聲請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
之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利息二千
四百五十八元及手續費四百三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