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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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七號
原告第一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一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 康偉 崇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案經被告查得該事務所會計師代理簽證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請全數延期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核與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合,乃將該申報案視為普通申報案件,又其逾期申報(逾期六十二天),乃否准其前五年核定虧損額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九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簽證會計師疏忽致申請延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件數不符規定,以及逾期申報,不應影響原告享受前五年虧損扣除之權利,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申報,並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完畢,日前收到被告核示依資料科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五四三號函,逾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改依普通申報案件,故本期不准盈虧互抵,而須另補徵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二三、五六一元。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收件編號00000000,並委任 康偉崇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趙元山 會計師查核簽證,取得該會計師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結算申報書影本供原告查核,十餘年來皆如是。八十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全年所得九、五五四、○一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轄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依此原告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須退還一、四四一元。日前收到被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逾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改依普通申報案件,本期不准盈虧互抵等語,依前提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制,原告採『認證』之原則,既依法取得八十六年度結算申報書(已依限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及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以供原告做為查核簽證完竣之依據,並取得酬庸之給付,至此已完成一切手續。而被告以逾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依普通案件處理,實難以令人苟同,會計師是國家依法取得資格並經授權查核簽證,而原告依此方法亦以授權查核簽證。會計師之逾期提示又豈是原告本身之所能置喙,又如何知曉,且被告又無通知當事人(原告),而授以簽證之公司又是數十家之眾,不但要給予會計師有酬庸之給付,被告又不准盈虧互抵,尚須補徵一、
七二三、五六一元,其權益又何以自保,被告應以數十家公司之權益設想,准其盈虧互抵,並還其應享之權益。而逾期提示乃是會計師個人之行為,被告應處以嚴重疏失之處分,而非對原告,因原告本身是受害者。再以原告立場而言,在毫無預警及提示情況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台幣一、七二三、五六一元(不得盈虧互抵全數剔除補徵),這不但是原告之損失(因盈虧互抵之最後期限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度)亦是政府情理法之斲傷。是原告錯了嗎?即使是有所誤,亦是錯於聘請會計師,但何人知道又何以知曉,畢竟那也是依法取得證照之會計師,錯也應錯在會計師,而非一昧指陳原告倒霉,原告又何事,會計師無告知,稽徵單位又不告示,原告必須平白損失一、七二三、五六一元,這是否為一個有公理正義之社會,難道原告連一點保障皆無?就以土地法而論,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買賣移轉登記,當其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時,對於善意的第三者無論發生任何糾紛皆不得有求償之權利。易而言之,乃是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者,因善意的第三者並不知情,求償之責在於求償者與被償者,由此之故,善意之第三者乃是原告(因原告本身並不知情),求償與被求償者之責者,在於被告與會計師本身。望被告能體恤民意,還民一個公道,追索會計師本身因政府託付予其簽證事務而無盡到責任之罰,及原告本身亦應盡到告知原告(會計師未函送資料予被告之事實)。誠如簽證查帳時,被告不是也各告知會計師及原告嗎?不應放任那是會計師與原告之間之事,請還給原告一個合理之保障。況以法之基礎而言乃採無過失主義,免罰之原則。原告既不知情亦是前述善意之第三者,以法而言皆不應認為有疏忽而罰鍰,更何況達近二、○○○、○○○元之數,又豈是任何人之所能負擔,如要懲處(疏忽也是會計師之故)被告也應有疏失(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再以論者八十九年台北縣五股國中國三學生推選甄試而論,由於學校之疏失將其學生報名名單延誤送教育部審理,事關學生之權益,教育部也同意備查並無妨礙學生應有之權。依法而言,逾期報名即屬棄權,此之故學生權屬無辜而原告方面亦何嘗不是呢,祈鈞院能體恤民意,能將此之事學生與原告劃上等號,因為他們皆是善意無辜的第三者。綜上所述,原告無論在情理法而言,皆屬無過失主義者,再權衡前述五股國中之案例,責不在己之原則,祈視同五股國中之學生有所彌補予原告有一合理之審判空間,准予八十六年度盈虧互抵其所得稅,重新核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原查以原告結算申報雖係委託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惟該事務所會計師代理簽證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請全數延期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核與財政部函釋不合,應全數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致逾期申報(逾期六十二天),前五年核定虧損額自不得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係委託會計查核簽證,惟會計師事務所原申請延期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案,因未符財政部函釋,被告基於愛心辦稅原則,乃先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二四○七二號函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四七一九○號函通知該事務所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自行刪除至合於規定之額度報核,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除合於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本件既係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雖於六月一日完成結算申報,然並未隨案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自屬未依限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額自亦不得盈虧互抵,核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並無足採。至本件原告委託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因該會計師事務所疏失致使受託查核簽證之案件不符合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導致被告前五年核定虧損額不得盈虧互抵,係原告與康偉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之間私法違約求償之爭議,與本件被告依法核定無涉,併予陳明。
理由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十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二分之一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簽證報告書於六月三十日以前補送』字樣」及「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除合於本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外,加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簽證,案經被告查得該事務所會計師代理簽證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請全數延期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核與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合,乃將該申報案視為普通申報案件,又其逾期申報(逾期六十二天),乃否准其前五年核定虧損額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簽證會計師疏忽致申請延期提示查核簽證報告書件數不符規定,以及逾期申報,不應影響原告享受前五年虧損扣除之權利,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趙元山會計師查核簽證,惟該會計師代理簽證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請全部延期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未符首揭財政部函釋,經被告先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二四○七二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七一四七一九○號函通知該事務所限期補正,惟逾期仍未自行刪除更正至合於規定之額度報核,此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應全數視為普通申報案處理。又本件既係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完成結算申報,但未隨案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自屬未依限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額自亦不得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限期補正函送達原告委任處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之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與向原告送達生相同之效力,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逾期未自行刪除更正至合於規定之額度報核,其所涉違規之責,原告自應承受,況本件被視為普通案件處理,乃原告選任會計師不當所致,自難謂無過失。至於受委託查核簽證會計師疏失致使本件原告前五年虧損額不得盈虧互抵,係原告與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間私法違約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依法核定無涉,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