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六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四八、五八八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另有利息所得六一、六七八元、其他所得一、一二四元,且其配偶 邱王美妹 、受扶養親屬 邱靜宜 亦各有所得三三四、九五二元及四
四、六九八元,合併計算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九九一、0四0元,應納稅額三
一、二七五元,應補稅額一八、六六六元,並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原告與其配偶所得比率計算各自應負擔稅額,並重新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一三、六八四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配偶邱王美妹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離家出走,其因車禍需療傷又要照顧四名子女之生活起居,與邱王美妹已無聯絡且互不相干;因八十八年度邱王美妹先向稅捐單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未查對稅賦之事實,便先行退稅予邱王美妹計七一、八六四元,嗣後又作成補稅處分,造成原告需負擔增加之稅賦,實有欠當,本件應自核退稅款部分追補始為合理等語,求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書中填載其配偶邱王美妹及受扶養親屬邱靜宜、 邱龍聖 等三人,然未併計邱王美妹及邱靜宜之所得;而邱王美妹當年度另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書填載其配偶甲○○(即原告)及受扶養親屬邱靜宜等二人,亦未併計原告之所得;被告原核以原告應補稅額為一八、六六六元,惟原告與其配偶邱王美妹已分居,原告並已於結算申報書註明,復查時被告重行改按原告、邱王美妹各自之個人所得總額占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分別已扣繳及自繳稅款,計得原告及邱王美妹之應納稅額各為二0、二0五元及一一、0七0元,應補稅額各為一三、六八四元及四九八二元,乃於復查決定追減原告應補稅額四、九八二元。惟查本件原告配偶邱王美妹之所得應為三四三、五五二元,合併計算後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九九、六四0元,應納稅額應為三一、七九一元,原告及其配偶邱王美妹之應納稅額應各為二0、三五三元及一一、四三八元,較被告原核定之應納稅額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之原告應補稅額一三、六八四元;且因原告和邱王美妹並未離婚,被告補稅額亦按原告、邱王美妹分別之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之,故原告之補稅額無由自其配偶之應退稅額扣抵之理,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薪資所得五四八、五八八元,經被告查得其另有利息所得六一、六七八元、其他所得一、一二四元,配偶邱王美妹、受扶養親屬邱靜宜亦各有所得三三四、九五二元及四四、六九八元,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九一、0四0元,應納稅額為三一、二七五元,應補稅額為一八、六六六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雖未併計其配偶及邱靜宜之所得,然於申報書已填載配偶邱王美妹、受扶養親屬邱靜宜、邱龍聖之姓名及該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和配偶分居事由,遂改按原告、邱王美妹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分別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重新核定原告及邱王美妹應補稅額分別為一三、六八四元及四、九八二元等由,作成原告應補稅額追減四、九八二元之復查決定;又原告分居配偶邱王美妹前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另行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第一次核定退稅七一、八六四元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原告及邱王美妹所得資料、原告及邱王美妹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申報案所為第一次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就邱王美妹申報案所為第一次核定書、復查決定書、本件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惟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及其配偶邱王美妹所得資料所示,本件邱王美妹八十八年度所得應為三四三、五五二元【邱王美妹土地租賃所得應為二○、○○○元,原核定誤計為一一、四○○元(20,000×57%)】,合併計算後本件綜合所得總額應為九九九、六四○元,應納稅額應為三一、七九一元,原告及其配偶之應納稅額應各為二○、三五三元(31,791×611,390/954,942)及一一、四三八元(31,791×343,552/954,942);與被告原核定之應納稅額相較為高,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亦即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就原核定之原告應補稅額一三、六八四元,仍應予維持。
五、至原告主張因稅捐機關未查對稅賦之事實,便先退稅予其配偶,致增加原告稅賦,應由稅捐機關從退稅部分追補乙節;第查本件原告依前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其與配偶之所得應合併計稅,則原告和其配偶均屬納稅義務人,原告既有如上述應補稅款事由,被告所為開單補徵行政處分,即無違法可言。又按退稅係指稅捐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所納稅額有逾納時,應將逾納金額退還納稅義務人而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未於正確查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之綜合所得稅課稅事實前,即先依邱王美妹申報書內容,退還邱王美妹之扣繳稅額七一、八六四元,雖有未當,然該退稅款既屬邱王美妹八十八年度所得額中之已扣繳稅款,縱稅捐機關於先行退稅後,嗣又以邱王美妹有應補稅事由,對其發單補徵之行政行為,有擾民之嫌,然受害者乃邱王美妹,尚與原告有無應補稅賦義務無關,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其配偶邱王美妹雖已分居,然並未離婚,被告依首揭規定亦已將原告與其配偶之所得合併計稅,並分別按原告、邱王美妹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其各別之應納稅額及應補稅額,是原告之應補稅額自無由其配偶之應退稅額扣抵之理,又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加計配偶所得後適用較高稅率為累進稅率之特性,自不能以此計算之應納稅額與單獨申報之應納稅額相比較,而指稅賦不公,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