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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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0三九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府法濟字第一五五二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地目「建」,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尚未徵收),原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課地價稅。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認核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准自九十年起,改課徵田賦在案。嗣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系爭土地應屬免徵地價稅為由,向被告提出請求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溢繳地價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000九二八三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合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開徵四十天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減免,並非可追溯退還以前年度已繳納稅款云云,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被告否准其申請返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號等三筆土地,除第一五五號地上有茅屋之外,其餘均作農業使用,系爭九龍段第一五六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免徵地價稅,原告於八十九年底申請獲准自九十年起不予開徵地價稅,惟申請准予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溢繳之地價稅則遭駁回;查原告所有前開九龍段第一五五、一五七號土地已獲准更正為「旱」地目,第一五六號土地之地目目前仍為「建」,但被告准自本年度起免徵地價稅在案,該第一五六地號土地上綠竹及香蕉林已成蔭非
二、三年所能長成,且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則訴願決定中所指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十一種地目、欠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證明、誤認地上有建物而課徵優惠稅率之地價稅顯於法無據,處分有所違誤云云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溢繳地價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九百零六元。
三、被告答辯略為:本件系爭九龍段第一五六號土地,地目為「建」,並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等十一種地目得課徵田賦之規定;至系爭土地於被告八十九年實地勘查前,是否確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且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之證明文件,亦不符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得課徵田賦之規定。今原告提出退稅申請,僅以被告核准系爭土地自九十年起改課田賦為依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有何適用法律或計算錯誤情事,故否准原告退還已繳地價稅及法定利息之申請,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五六地號土地,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目為「建」,因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十一種地目之一,前經被告以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即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實際供農業使用,申請改課田賦,經被告實地勘查,認定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屬實,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課徵田賦,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0二0六三二號函,核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九十年起改以課徵田賦;至原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系爭土地應屬免徵地價稅為由,向被告提出請求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溢繳地價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000九二八三號函略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合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開徵四十天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減免,並非可追溯退還以前年度已繳納稅款云云,否准原告申請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卡、地籍圖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上開各函、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係由地政機關訂定,自始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況地目可依據事實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改,則九龍段第一五六號土地,既經被告准自九十年度免徵地價稅在案,則就本件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仍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十一種地目免徵地價稅為由,予以拒絕即屬無據,且法令並無規定未曾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即不得申請減免地價稅云云。然查,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並未禁止利用,則是否利用乃可變動之事實,稽徵機關員額有限並無此行政資源予以逐年查核,自有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則系爭土地編定地目若有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且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免徵地價稅情形時,原告有主動向被告申請免徵之協力義務;否則,被告自無從知悉進而為優惠稅率之核定。又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地目均為「建」,並未經原告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變更,本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等十一種地目得課徵田賦之規定;況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是否確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於被告八十九年間實地勘查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亦無任何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之證明文件供核,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八十五至八十九年間,是否實際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被告即無從認定,自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原告申請,准予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原告就該筆土地已繳地價稅款及法定利息。又本案系爭土地原係適用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免地價稅;嗣後係因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九十年起改徵田賦,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本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可明。則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顯有未當,然其否准退稅之結論既與上開理由尚屬相合,仍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可採,被告就原告退○○里鎮○○段第一五六地號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溢繳地價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已繳納地價稅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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