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住台中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年執字第七九四七號執行命令,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服刑,茲因抗告人於當時因職業上關係遷居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七巷四號三樓,乃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請求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又因抗告人患有腰椎滑脫病症,醫生認應手術治療,又具狀請求延期執行,其後即未再接獲通知執行,並無逃匿之事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經查抗告人遷居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七巷四號三樓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移轉該案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於接獲抗告暫緩執行聲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通知抗告人:「經核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難予照准,請儘速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逾期沒入保證金」,惟抗告人並未如期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嗣經該署傳喚,拘提無著,認已逃亡,無法代為執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將該案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分別有各該通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實際並未住居台北市內湖區上址,原審裁定因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並非無據,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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