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於本院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複製鑰匙給同案被告 張秋偉 及告知被害人丙○○所有小貨車之停放地點,伊並不認識乙○○云云。但查本件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張秋偉亦供稱被告甲○○確有提供複製之鑰匙及告知被害人丙○○所有小貨車之停放地點等語,雖其供稱被告係將複製之鑰匙交給乙○○,與被告供稱複製之鑰匙係其交給張秋偉,略有不符,但查同案被告張秋偉此部分所供應係就其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準此尚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毓秀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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