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三七一-二0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被告二次調處,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除以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北縣重地一字第三七0號函知原告調處結果及如不服該結果之相關規定外,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北縣重登駁字第0000三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二函,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就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北縣重登駁字第0000三八號駁回地上權登記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地上權登記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准予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三七一之二0地號土地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修正前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天,公告期間有土地所有權人 李芳成 就系爭地號土地上前已有 葉寶珠 、 李朝芬 、 李銀 之地上權位置部份重疊,且葉寶珠之地上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塗銷並登記完畢,原告如何主張該系爭土地時效完成而異議,經原告調閱經辦人員所稱重疊地上權人葉寶珠、李銀等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其上發現並無此情事,且於公文書上亦簽註無重疊情事,其上級主管方准予公告。由此可見,被告之測量人員所查地上權位置重疊之事實並不存在,人工土地登記簿亦無如是之記載。
⒉再者,被告未就本案為具體審查,其未適用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
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內容略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或確認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辦理,亦未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竟謂本案為私權爭執並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為據,實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明示「‧‧‧所謂『涉及私權爭執
』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案因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表示異議,即對申請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正當與否有所爭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屬涉及私權爭執。
⒉本案原告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三七一之二0地號(重測後為
光興段三00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原案審查意見簽註之地上權位置並未重複,係指李銀、李朝芬二個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修正前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天,公告期間有土地所有權人李芳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就系爭地號土地上前已有葉寶珠之地上權位置部份重疊,且葉寶珠之地上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塗銷並登記完畢,原告如何主張該系爭土地時效完成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予以查明屬實,(原案審查意見簽註之地上權位置有部份重疊,係指葉寶珠前已拋棄之地上權)並無原告所稱擅改公文書、前後不一情事。⒊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七五0號函規
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據此,被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北縣重登駁字第三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並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北縣重地一字第一0七七號函通知原告。
理由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分別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經修正施行)第一百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亦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明示,另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七五0號函亦函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
二、本件原告就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三七一-二0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天,在公告期間有土地所有權人李芳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就系爭地號土地上前已有葉寶珠之地上權位置部分重疊,且葉寶珠之地上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塗銷並登記完畢,原告如何主張該系爭土地時效完成等為由提出異議。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兩次調處,惟均未能達成協議,遂以案涉私權爭執為由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主張本案經審查通過後,公告三十日期滿,其間雖有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但未依法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且異議人雖提拆屋還地之訴,亦均並未發生本登記之地上權利爭執云云,被告則以為辦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公告、調解等程序,原告經兩次調處未果後亦已於法定期限內(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存在與否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裁判,足見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且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依法提出異議,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要件相合,被告認原告申辦地上權登記事項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而駁回其申請,應無違誤,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法公告等語,惟在公告期間有土地所有權人李芳成就系爭地號土地上前已有葉寶珠之地上權位置部分重疊,且葉寶珠之地上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塗銷並登記完畢,原告如何主張該系爭土地時效完成等為由提出異議。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兩次調處,惟均未能達成協議,遂以案涉私權爭執為由否准其所請,並通知原告倘不服調處結果,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依調處結果辦理等情,業有異議人李芳成所提出與地上權人葉寶珠約定就系爭土地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協議書、葉寶珠所出具之地上權拋棄證明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二次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本件未發生地上權之爭執,顯不足採。㈡而本件被告乃因異議人己提出證明文件,故於調處未能成立時,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另行向司法機關起訴,否則依調處結果辦理,亦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北縣重地一字第三七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原駁回原告申請之地上權登記,乃係因本案事涉土地權利之爭執,自無原告所稱係因異議人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所致,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前揭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82)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之適用,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有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異議、爭執,即符合前揭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所示「‧‧‧故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即為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之判例意旨。且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七五0號函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內容觀之,被告依前揭說明,駁回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