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複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
71年間結婚,原告因從事空服員工作,基於職務關係經常不在家,被告不但不體諒,反而常藉故無理取鬧,且長期掌控原告經濟收入,要求原告支付較重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有時將原告鎖於門外,拒絕開門,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有一般人無可忍受之痛苦,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86年起即已分房,92年6月即分居,顯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兩造婚後,原告同意被告每月提取其薪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上供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詎原告自92年4月間起,雖無勤務,仍經常藉故不回家,並於同年6月起,拒不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均由被告單獨負擔至今。又因原告嗜賭成癮,常向被告索取家用與生活費以償還鉅額賭債,兩造因此常起爭議。原告雖偶有悔意與歉疚,但難以戒賭,旋即故態復萌,徹夜聚賭至凌晨返家敲門,故被告與子女實不堪其擾,均不願起床為其開門。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兩造亦無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1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一)查兩造於77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丙○○、戊○○,原同住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得自原告薪資帳戶提領7萬元作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惟兩造自86年間起即未同房,嗣於92年6月起被告更換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致被告無法提領上開費用,並於同年7月9日搬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9之3號,此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理取鬧,終日不打理家務,僅盼花用原告之薪資,原告必須自理三餐飲食及洗滌衣物,且如原告深夜回家,被告竟拒絕開門,致遭朋友訕笑、顏面盡失,並原告搬遷後,在92年8月14日返家取物時,發現原告之制服大衣遭刺破好幾個洞,並以一把刀插著一份報紙,其上「有天我會殺了我爸」、「他活著一天就要絕全家生路」等文字以紅筆標示,使原告心生畏懼,故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照片並舉出證人丁○○、戊○○為證,然被告否認照片之真正,且原告既已搬遷,被告如何得知原告將於92年8月14日返家,顯有疑義。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刀刺制服大衣、紅筆標示報紙上文字之行為,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丁○○證稱:兩造曾於10幾年前吵架,且要求丁○○擔任離婚之證人,又6、7年前因被告不讓原告入門,原告始搬回與父母同住等語(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戊○○證稱:兩造會因原告打牌太晚回家或原告要被告償還信用卡債務等事情而吵架,且原告一個月會有1、2次過深夜1、2點還未回家等語(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無法進門之原因起因於原告過晚回家,難認被告應負全責。故不足以認定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存在。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自86年起即已分房,92年6月即分居,顯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查兩造已多年未同房,被告更於92年7月9日搬離而與父母同住,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常因原告打牌、信用卡債務問題而吵架,已於前述。又核閱被告所提出原告與 何惠玲 之電話錄音內容,顯見原告與何惠玲間有超乎同事情誼之關係存在,被告據此懷疑其二人有曖昧關係,亦可採信。足見兩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原告無意與被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此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判決離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履行同居。(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萬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93年5月起至96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7萬元及各自翌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兩造婚後育有丙○○(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二名子女,自77年起同住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每月提取其薪津
7萬元以上供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詎反訴被告自92年4月間起,即經常藉故不回家生活、居住,並於同年6月起拒不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皆由反訴原告單獨負擔至今。反訴被告旋於同年7月無故遷址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9之3號,經反訴原告到處打聽,始於92年11月間,經華航同事告知反訴被告已與訴外人何惠玲有多次同飛、出國同宿於華航組員駐外旅館之同一房間之曖昧事實。是反訴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應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二)又反訴被告自92年6月起拒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致反訴原告單獨負擔至今,故反訴原告亦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自92年6月起至93年4月止每月7萬元,共計77萬元之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預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3年5月起至96年6月止(即戊○○自國立中央大學畢業),每月7萬元的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
二、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兩造過去雖同一屋簷下,但早已分居,茲援引前開本訴部分所述為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否認與何惠玲有通姦行為,故反訴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並無理由。
(二)兩造就家庭費用如何支出並無約定,且反訴原告亦有收入,依法不應由反訴被告為較重之負擔支出,應依兩造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再者,十餘年來,反訴原告拿取反訴被告所有薪資,其取得數額早已超過反訴被告應負擔之數額,是反訴原告訴請給付生活費並無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與二名子女丙○○、戊○○,原同住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嗣反訴被告於92年7月9日自行搬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9之3號,已於前述。反訴被告辯稱其不堪與反訴原告同居之虐待,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然查反訴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刀刺制服大衣、紅筆標示報紙上文字之行為,且反訴被告無法進門之原因起因於原告本身之事由,故反訴被告所辯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有據。
四、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每月得提領7萬元作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惟反訴原告於92年6月起更換薪資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致反訴原告無法提領上開費用,如前所述。是以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已有特別約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至反訴原告雖亦有收入,然此為反訴被告為上開約定時即應一併考慮,且多年來反訴被告就此並無任何意見,自不得據此拒絕履行。揆諸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即應按月給付7萬元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2年6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7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反訴原告就自92年6月起至93年4月止共計77萬元部分,請求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就93年5月起至94年1月止共計63萬元部分,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又因反訴被告自92年6月起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反訴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反訴原告預為請求反訴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預為請求部分,反訴原告一併請求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陷入給付遲延,反訴原告逕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因係按月計付所得之總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類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俊琇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柒萬元(93年5月部分)93年6月1日柒萬元(93年6月部分)93年7月1日柒萬元(93年7月部分)93年8月1日柒萬元(93年8月部分)93年9月1日柒萬元(93年9月部分)93年10月1日柒萬元(93年10月部分)93年11月1日柒萬元(93年11月部分)93年12月1日柒萬元(93年12月部分)94年1月1日柒萬元(94年1月部分)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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