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7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遵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建昇 、李 陳彩雲李垂勳黃佳慧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種類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各債務人積欠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務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務人計4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00元,始為適法。
二、請分別陳明對各債務人之請求標的及數量。
三、請釋明101~105年度訴訟律師、裁判費、郵資、證人費、代繳罰款、文書用品、車資、影印費、什項等費用之請求權依據及請求原因事實,各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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