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90號異議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就原法院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重國字第86號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見本院卷6頁),且該裁定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7頁、8頁),異議人迄至同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前未依法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10、11頁)可稽。
是本院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