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秀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秀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好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02萬5,3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2月24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作成協商方案而於104年
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客家小吃、明園海產店之負責人。惟查,客家小吃與明園海產店已分別於95年3月6日、94年9月2日註銷營業稅籍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102萬5,39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9萬7,00
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對債權尚有爭執而於10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於上好素食餐廳擔任煮飯、打掃女工,每月工作薪
資7,000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0元、1,
08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另配偶及子女每月給予扶養費5,
00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58至62、67頁),均認屬實。則以其薪資收入7,000元,加計配偶子女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以1萬2,000元(計算式:7,00
0+5,000=12,0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2,01
6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保險費3,
716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單、104年5月、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27至48、69至77頁)。然聲請人財務狀況既已甚為窘迫,且國家為人民設有全民健保制度,已足供聲請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上開保險費支出3,716元自不應額外再繳納,至所餘8,3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結果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8,300元後,僅餘3,700元(計算式:12,000-8,
300=3,7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萬5,39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