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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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鄉曲自助式歌唱聯誼中心」,因尋找該店股東 張雪燕 之男友未果,無故遷怒於該店客人甲○○,與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磚塊、滅火器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頸背、下巴、頭皮多處、右前臂等裂傷等傷害,嗣經原審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緝獲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拿球棍毆打甲○○右手臂及背部等事實固自白不諱,惟辯稱甲○○先動手,伊才打甲○○,伊打完後就有一堆伊不認識的人衝進來一起打甲○○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到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劉秀榮 結證稱:「外面有二位他的朋友進來,有一位拿了一支似棒球棍的東西給被告,後來又有一夥人進來」等語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稱與其他毆打甲○○之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辭,洵無可採,此外復有甲○○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無端滋事,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復經原審緝獲始到案,被害人傷勢,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球棒、磚塊、滅火器等物,並未扣案,原審不予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經傳訊均故不到庭,且於法院審理中亦拒不到庭,而由法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緝獲到案,且於審理中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相當惡劣。再衡以被告夥同數人分持球棒、磚塊、滅火器等足致人死傷之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下巴、頸部、前臂等多處裂傷,傷勢嚴重。一般而言,裂傷原屬銳器傷所造成之傷害居多,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多處裂傷之傷害,係遭被告等以鈍器強打而造成,可見被告等下手之殘狠。又告訴人與被告原無何糾葛,被告無端滋事,夥同數人毆打告訴人,被告所為損人不利己行為,係以加害無辜第三人為主要目的,兼具公共危險之性質,使無辜第三人無端受害,此與因事糾葛而暴力報復者相較,被告所為惡性、危險性均更為重大,再者被告犯後拒絕為任何賠儐,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以懲不法。然原審判決僅從輕量處被告拘役肆拾日,並得易科罰金,顯有未洽等語」,惟查告訴人甲○○之傷勢尚非嚴重,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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