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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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蕭俊龍 律師被告丁○○
己○○
號丙○○
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申請劃定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地號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之手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委任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碇公司)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如附表所示16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之手續。」經查,原告原第1項聲明係基於都市更新條例所為,其變更後之聲明僅係配合該條例關於實施者之規定而為修正,尚未逾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張素娥 、潘 張素真 原共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729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房屋坐落基地為訴外人杜姓天上聖母會(以下簡稱聖母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7小段617地號土地。張素娥、 潘張素真 於民國8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甲約),同意將系爭729號房屋及基地上一切搭建物拆除,提供予原告改建大樓;嗣張素娥、潘張素真分別於91年12月13日及84年8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丁○○、己○○,依據系爭甲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甲約之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丁○○、己○○。另被告乙○○、丙○○共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745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房屋坐落基地為聖母會所有之同小段612地號土地。被告乙○○、丙○○於79年5月29日與訴外人 劉復光 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乙約),同意將系爭745號房屋提供劉復光拆除改建大樓;嗣劉復光於82年7月26日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乙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並經被告乙○○、丙○○同意,故將系爭乙約中出資興建人乙方欄劉復光之姓名刪除,加註原告之姓名。
㈡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共有16筆,包含聖母會所有之609至618、
620、622至624地號土地、訴外人 羅有 所有之同小段619地號土地及由原告出資以聖母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604之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有如原證4所示之建物,除609、615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 吳榮鴻 外,其他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均已與原告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原告認為欲以包括吳榮鴻所有建物坐落之609、615地號等16筆土地合建,須實施都市更新計畫,遂於90年9月29日邀集相關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舉行座談會,與會者一致決議通過就16筆合建土地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當日,張素娥親自出席,被告己○○授權其父庚○○代表與會;其後原告多次召開協調會,張素娥出席1次、被告己○○授權其父庚○○代表與會1次,被告丙○○出席2次,均對合建基地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無異議。故被告丁○○因繼受張素娥之權利義務,與其餘被告均已同意原告辦理都市更新。惟原告於91年4月2日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來公司)向都發局申請劃定上開16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時,被告竟發函都發局謂:東來公司私自偽造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語,致申請程序停頓。
㈢依系爭甲約第1條第2款「本約房屋改建工程甲方(即被告)
同意乙方(即原告)擇與附件㈠著黃色部份之相鄰之土地(即系爭16筆土地)合併規劃設計,壹體申請建照」、第4條「本約改建工程由甲方全權交由乙方建築」、第5條第1款「由乙方全權委請建築師依法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第11條「本改建工程因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事項、接水、接電工程及其他巨細事項之需要,甲方同意由 馮和治 建築師代為刻製甲方圖章乙枚並予保管,專供作為上述建築事項之申辦使用」等約定及系爭乙約類似之約定,可見原告就改建工程、申請建照之相關事項,已得被告概括授權,得自行或委請建築師全權處理。而辦理都市更新,即係為達系爭甲、乙約之目的,將16筆土地合併規劃設計,一體申請建照,自包含於原告依約得全權處理「改建工程、申請建照」之權限內,故被告有同意辦理之義務,原告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項不須再得被告逐一授權或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否則契約之約定豈非具文?原告已請被告儘速向都發局澄清,迄未獲回應,致都發局不願就都市更新案繼續進行。
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單元,係為配合法令規定。北碇公司將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在都市更新計畫中擔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依法擔任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者,扮演全體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及出資建築者之手足,未分享實體權利,未逾越系爭甲、乙約之範疇,故原告自得在已取得被告之授權範圍內,委任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新手續。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甲約因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告丁
○○、己○○主張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於法不合:
①停止條件部分:兩造當事人已變更原約定,無受停止條件拘束之意。
系爭甲約附註⑴雖約定「本約簽訂後應經 杜天來 君見證,並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同意書給甲方(即被告)後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惟見證契約之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簽訂係出於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被告就簽訂系爭甲約係出於其真意,並不爭執,故該部分停止條件應解為當事人並無受其拘束之意,縱無杜天來見證,仍已因當事人合意而生效力。另因被告係向聖母會承租土地建屋,被告恐因出具拆除同意書後,原告將其房屋拆除後卻不依約辦理改建,遂附由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同意書之停止條件。然張素娥、潘張素真於80年6月23日簽約後,隨即依約收受「第一次拆遷履約金」共50萬元,若契約尚未生效,如何依約收受拆遷履約金?故應解為當事人立約時所附停止條件,已因雙方同意變更立約內容而無受該停止條件拘束之意,系爭甲約自已成立生效。況且參諸90年9月29日座談會會議紀錄,聖母會管理人已承諾於建築執照核准後拆屋前給予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依現況復建,並無被告憂心事由存在。而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迄未開具同意書,係因被告阻撓辦理都市更新所致,被告執此主張系爭甲約不生效力,有違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②解除條件部分:原告已於約定期限內著手辦理契約相關
應辦事宜,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系爭甲約並不失其效力。
系爭甲約末頁附註⑵約定:「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如未辦理,本約即自動作廢。」係附有以消極事實之發生為契約之解除條件。其目的在防止建商炒作投機,無意興建,致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受契約拘束無法另覓新合作對象而受有損害,並非指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辦妥一切改建措施。原告於簽約日即80年6月23日起6個月內之80年7月3日,已與地上物所有人 高蚶目 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已著手辦理契約相關應辦事宜,故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系爭甲契約並未失效。
⑵原告依約開辦改建工程,並無遲延情事,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①被告丁○○、己○○主張原告逾6個月未辦應辦之手續
,業經張素娥、潘張素真催告履約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系爭甲約末頁附註2係約定:「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並非約定6個月內應完成相關事宜,被告係曲解契約原意。且原告確於約定期限內著手辦理相關應辦事宜,已如前述,並未遲延。另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617地號土地係聖母會所有,原告已於80年2月12日與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簽妥合建契約書。故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②被告丙○○、乙○○主張原告於簽約後已逾5年而無法
辦理拆屋改建工程,業經被告丙○○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系爭乙約於79年5月29日簽訂後,原告已給付被告丙○○、乙○○拆遷補償金,並陸續與其他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包括被告丁○○、己○○之前手張素娥、潘張素真)分別訂立契約、給付保證金與拆遷補償金。除坐落
609、615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吳榮鴻尚未簽約外,其餘地上建物所有人均已簽約同意拆除並參與合建計畫,原告並未遲延。被告丙○○、乙○○主張原告遲延而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另系爭乙約約定:原告若無法與本基地之管理人(即聖母會管理人)洽辦使用權,被告應退還拆遷履約金20萬元等語,並非賦與被告解除權。況且原告已與聖母會之管理人於80年2月12日簽妥合建契約書,取得系爭基地之使用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約後已逾5年無法辦理拆屋改建工程,然系爭乙約第7條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之日起捌佰個工作天完工」,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則800個工作天自無從起算,難謂原告遲延。
⑶為達系爭甲、乙約拆屋改建之目的,被告負有辦理都市更
新之協力義務(從給付義務),並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系爭甲、乙約為拆屋改建契約,故拆屋改建屬於雙方約定之主給付義務;而為達成契約目的,雙方當事人在主給付義務範圍內,亦負有促使其完成之協力義務,例如協同辦理建照執照。原告簽約後,為履行契約義務,積極促使16筆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人參與合建,迄今僅餘609、615地號上建物所有人吳榮鴻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嗣都市更新條例於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規定,所謂都市更新,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而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可見都市更新條例係為達拆屋改建、改善居住環境及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所為之程序規定。系爭甲、乙約既已約定於系爭16筆土地範圍內拆屋改建,為達此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非實施都市更新無法竟其功,故申辦都市更新為促使系爭契約合建目的完成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應協力申請辦理都市更新,此未逸脫原契約所授權之範圍,自無須再取得被告之同意。原告為辦理都市更新,開辦多場座談會,邀集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聽取原告說明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工程進度、相關問題及其解決方式,並非欲取得被告同意始得辦理都市更新。被告既負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協力義務,原告自無須與被告另訂新約,證人甲○○亦不例外。甲○○所稱另訂新約,係指甲○○原訂拆屋改建契約可受分配房屋比例之計算基礎未包含都市更新獎勵面積,原告雖已承諾該獎勵面積按3分之1分給地主,3分之2分給地上物所有人,惟為求慎重,遂與甲○○告訂定補充協議書,並未改變原訂契約之主要內容,甲○○應協同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之協力義務亦未變更。
㈤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司向都發局辦理申請劃
定系爭16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之手續。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16筆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
被告則答辯稱:
㈠系爭甲約已因附註⑴、⑵之約定而不生效力:
被告係向杜姓天上聖母會承租土地而搭蓋地上物,因恐出具拆除同意書後,原告將其房屋拆除後卻不依約辦理改建,遂於系爭甲約附註⑴約定:「本約簽訂後,應經杜天來君見證,並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同意書給甲方後始生效力。」所稱附件四同意書略謂:「立同意書人杜姓天上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房屋於建造執照核發並予拆除後六個月內,如建商不予興建時,本會同意台端就上述房屋坐落之基地仍擁有租用權並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台端按上述房屋之原狀依原建物登記平面圖謄本為準重新搭建。」等語,足認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之權益相當重要。訴外人杜天來並未開具同意書業經原告自認,故系爭甲約因附註⑴所附條件而未生效。系爭甲約第4條第1項係先約定:「簽訂本約時,乙方預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再以手寫附註⑴,足見不可能因張素娥、潘張素真依約收取50萬元而變更附註⑴之效力。另系爭甲約附註⑵約定:「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方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如未辦理,本約即自動作廢。」惟自80年6月23日簽約日起至今已有14年之久,原告並未於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辦理相關應辦事宜,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顯屬無據。
㈡系爭甲約已因張素娥、潘張素真解除契約而失效;系爭乙約因被告丙○○解除契約而失效。
⑴系爭甲約縱使仍有效力,惟已特別約定原告須於簽約後六
個月內完成應辦之手續,故系爭契約不須催告即得行使解除權,況且張素娥、潘張素真已於84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再於85年10月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約定:「倘乙方無法與房屋基地地主洽妥合建大樓時,甲方應於接到乙方之通知日起七天內將已領得之履約金一次退還乙方。」等語及自80年6月23日簽約日起至張素娥、潘張素真於84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止原告顯已無法與房屋基地地主洽妥合建大樓等情,張素娥、潘張素真依約有解除權,且已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領取拆遷履約金五十萬元。是系爭甲約縱使有效,亦已因張素娥、潘張素真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
⑵系爭乙約第4條第3項約定:「若乙方無法與本基地之管理
人洽辦使用權時,甲方應將貳拾萬元退還乙方以資遵守」。而原告於簽約後已逾5年而無法辦理拆屋改建工程,被告丙○○遂於85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所收取之履約金30萬元於85年8月6日提存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是系爭乙約已因被告丙○○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
㈢系爭甲、乙約之內容均不包含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系爭甲、乙約縱使仍有效力,依系爭甲約其第1條第1項約定:「…,為參與『乙方與上開基地地主就上開基地合建大樓』事宜」,甲方同意將該房屋及基地上一切搭建物拆除,提供予乙方改建大樓。」等語、系爭乙約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改建房屋座落於台北市○○區○○路4段745號。基地號虎林段貳小段612地號壹筆改建面積合約15.7坪。全部提供乙方改建,由甲方負責提供做為本約改建基地之使用」等語及系爭甲、乙約係分別於80年6月23日、79年5月29日,而都市更新條例係於87年公佈實施等情,足見系爭甲、乙約並未擴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否則原告何須另援引系爭座談會之決議,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㈣被告不因出席會議而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⑴張素娥雖有出席90年9月29日等之座談會,惟其僅於「出
席人員簽名」處簽名,並未於決議紀錄後簽名,難遽認張素娥已同意系爭都市更新案。另原告主張被告己○○有授權庚○○同意都市更新議案,然證人庚○○已於94年9月7日證述被告 潘小玲 未授權其同意系爭議案,並證述:90年9月29日之會議並未討論議案,亦未問贊成與否,且僅有出席之簽名等語,則縱然庚○○事後收受該次會議記錄,亦難證明被告潘小玲同意系爭議案。
⑵被告乙○○並未授權被告丙○○出席座談會,被告丙○○
亦未出席90年9月29日之座談會,不可能參與辦理都市更新之表決案。被告丙○○雖有於91年2月3日及3月3日會議出席,惟其僅於「出席人員簽名」處簽名,並未參與表決案。
⑶參諸證人甲○○於94年9月7日證述:「我很同意都市更新
計劃,但是有很多人和建商條件沒談好,覺得還要再談。就我所知只有我一人與建商簽好約,其他還沒有人簽」,足見被告尚未同意系爭都市更新議案,否則為何未與原告另簽新約?且張素娥、被告丙○○已分別於85年10月1日、85年7月4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豈可能於第一次會面及未另定新約之情況下,即輕率同意都市更新議案?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另都市更新之辦理程序繁複,且須公告並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公聽會,絕非原告片面召開座談會主張:「提案:本基地擬辦理都市更新是否同意?與會人員一致通過本基地辦理都市更新」,即可認定被告已表示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素娥、潘張素真原共有系爭729號房屋,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該房屋坐落基地為聖母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7小段617地號土地。張素娥、潘張素真於8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甲約,同意將系爭729號房屋及基地上一切搭建物拆除,提供予原告改建大樓,並附有停止條件如附註
⑴:「本約簽訂後,應經杜天來君見證,並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同意書給甲方(即被告)後始生效力。」及解除條件如附註⑵:「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如未辦理,本約即自動作廢。」;嗣張素娥、潘張素真分別於91年12月13日及84年8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丁○○、己○○,依系爭甲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甲約之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丁○○、己○○。另被告乙○○、丙○○共有系爭745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房屋坐落基地為聖母會所有之同小段612地號土地。被告乙○○、丙○○於79年5月29日與訴外人劉復光簽訂系爭乙約,同意將系爭745號房屋提供劉復光拆除改建大樓;嗣劉復光於82年7月26日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乙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原告承受,並經被告乙○○、丙○○同意,故將系爭乙約中出資興建人乙方欄劉復光之姓名刪除,加註原告之姓名。
㈡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共有16筆,包含聖母會所有之609至618、
620、622至624地號土地、訴外人羅有所有之同小段619地號土地及由原告出資以聖母會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604之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有如原證4所示之建物,除609、615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吳榮鴻外,其他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均已與原告簽訂「拆屋改建合作契約書」。
㈢原告曾於下列日期邀集相關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舉行座談會:
⑴90年9月29日:出席人員如原證5會議記錄所示,張素娥及
代理己○○之庚○○有出席,被告丙○○、乙○○並未出席。
⑵91年1月20日:出席人員如原證6會議記錄所示,張素娥有出席,被告己○○、丙○○、乙○○均未出席。
⑶91年2月3日:出席人員如原證6會議記錄所示,被告丙○
○有出席,張素娥、被告己○○、被告乙○○並未出席。⑷91年3月3日:出席人數如原證6所示,被告丙○○及代理
己○○之庚○○有出席,張素娥、被告乙○○並未出席。㈣張素娥、潘張素真曾於84年9月28日及85年10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被告丙○○曾於85年7月4日寄發被證1所示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85年8月6日將預收之拆遷履約金3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約是否因附註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或因
附註⑵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⑴停止條件部分:
系爭甲約附註⑴雖約定:「本約簽訂後,應經杜天來君見證,並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如附件四同意書給甲方(即被告)後始生效力。」等語,且原告自承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迄未開具所稱同意書。惟被告丁○○、己○○亦自承其前手張素娥、潘張素真已依系爭甲約第4條第1項:「簽訂本約時,乙方(即原告)預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之約定收取50萬元,可見系爭甲約並不因附註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絕對不生效力。參酌所稱「附件四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杜姓天上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於建造執照核發並予拆除後六個月內,如建商不予興建時,本會同意台端就上述房屋坐落之基地仍擁有租用權並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台端按上述房屋之原狀依原建物登記平面圖謄本為準重新搭建」等語,系爭甲約附註⑴所稱應經杜天來見證並由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開具同意書之真意,應係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須於被告所有之建物拆除前開具同意書予被告,以備於原告拆除建物後不予興建時,被告得依原狀重新搭建房屋,免於權益受損。故原告既尚未就系爭16筆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亦未準備拆除地上建物,則聖母會管理人杜天來迄未開具同意書,尚無違系爭甲約附註⑴之真意,被告尚難以附註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主張系爭甲約不生效力。
⑵解除條件部分:
系爭甲約附註⑵所約定:「本約簽訂後六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就本約相關應辦事宜,應著手辦理,如未辦理,本約即自動作廢。」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應著手辦理之「本約相關應辦事宜」,並無具體項目。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拆遷履約金,並就609、615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吳榮鴻以外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簽妥拆屋改建契約等語,被告既未爭執,堪信原告確已依附註⑵著手辦理「本約相關應辦事宜」,則難謂附註⑴之解除條件成就致系爭甲約失其效力。
㈡系爭甲、乙約是否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失效?
⑴被告丁○○、己○○雖辯稱:其前手張素娥、潘張素真已
於84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再於85年10月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卷附84年9月28日存證信函略謂:自80年6月23日訂約至今將近4年,未見原告前來改建,原約定6個月辦理改建事宜,否則契約自動作廢,望原告於收信後7日內前來解約或重談契約內容,否則視同放棄簽約金,若願續保此約,應負責房屋重新裝修之費用等語,應係認原告訂約後已近4年卻遲未辦理改建事宜,希望原告前來解約、重新議約或負擔房屋裝修費用,難認係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而85年10月1日存證信函略謂:簽約已5年多,原告無法動工改建,故欲退還拆遷履約金50萬元,同時契約作廢等語,應係主張因原告訂約後逾5年未動工改建而解除契約。然而系爭甲約並未約定原告動工改建之期限,張素娥、潘張素真又未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自難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縱然原告已遲延,依系爭甲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原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張素娥、潘張素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尚不得遽為解除契約。被告主張系爭甲約已解除,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主張系爭甲約第4條第3項得為其解除權之依據,然該項約定:「倘乙方(即原告)無法與房屋基地地主洽妥合建大樓時,甲方(即被告)應於接到乙方之通知日起七天內將已領得之履約金一次退還乙方。」之意旨,應係賦予原告要求退還履約金之權利,被告僅有退還履約金之義務,難認係被告得行使解除權之依據。而縱然被告得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仍須以原告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後,始得為之,否則難認系爭甲約已合法解除。
⑵被告乙○○、丙○○雖辯稱:因原告於簽約後逾5年無法辦理拆屋改建工程,被告丙○○依系爭乙約第4條第3項:
「若乙方(即原告)無法與本基地之管理人洽辦使用權時,甲方(即被告)應將20萬元退還乙方以資遵守」之約定,於85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
然該項約定之意旨,應係賦予原告要求退還履約金之權利,被告僅有退還履約金之義務,難認係被告得行使解除權之依據。而縱然被告得依該項約定解除契約,仍須於原告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後,始得為之。觀乎卷附85年7月4日存證信函略謂:訂約後已逾5年,原告無法動工改建,故欲退還拆遷履約金30萬元,同時契約作廢等語,難認系爭乙約經被告乙○○、丙○○合法解除。
㈢系爭甲、乙約之內容是否包含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⑴系爭甲、乙約分別於80年6月23日、79年5月29日簽訂,而
都市更新條例則於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兩造簽訂系爭
甲、乙約時自不可能預知其拆屋改建計畫得以都市更新之方式為之,事實上亦無此約定。
⑵原告主張:惟有辦理都市更新,方能達成系爭甲、乙約拆
屋改建之目的,故被告負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協力義務即從給付義務等語。所稱目的論雖不無道理,然而:
①被告於系爭甲、乙約中之契約相對人僅原告一人,而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則必須與實施更新地區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同為之,甚至須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組織更新團體,該更新團體又必須為法人。故被告於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中須面對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與系爭
甲、乙約大不相同。②倘若被告於簽訂系爭甲、乙約時,有預見得以實施都市
更新之方式達成拆屋改建之目的,被告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中之權利義務,亦應異於系爭甲、乙約。此由原告所稱:其與建物所有人甲○○原訂拆屋改建契約可受分配房屋比例之計算基礎未包含都市更新獎勵面積,原告雖已承諾該獎勵面積按3分之1分給地主,3分之2分給地上物所有人,惟為求慎重,遂與甲○○告訂定補充協議書等語,即足明瞭。縱然被告於實施都市更新時可受分配之建物面積不受影響或可望增加,然而被告於眾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中所享之權利是否公平?尚難預見,自有影響被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意願。亦即,縱然辦理都市更新亦可達成拆屋改建之目的,但被告願簽訂系爭甲、乙約,卻不見得願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系爭甲、乙約之內容尚難認包含被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③再者,若原告所堅認:辦理都市更新未超越系爭甲、乙
約授權之範圍,無須再取得被告之同意等語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司辦理申請都市更新手續,即應認原告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亦應予駁回。
㈣被告是否因為出席座談會而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9月29日邀集相關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舉行座談會,與會者一致決議通過就16筆合建土地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等語。然該會議既僅為座談會,並非兩造間依法或依約舉行之會議,決議之內容自難拘束被告;而原告主張已出席並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之張素娥及庚○○均僅在出席人員簽名欄簽名,難認於討論議決時有積極為同意之表示,況且庚○○已證稱:被告己○○未授權其代表同意議案等語。
另被告丙○○、乙○○均未出席,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嗣於91年2月3日、91年3月3日之座談會中出席而未反對辦理都市更新等語,惟未反對辦理都市更新與同意辦理都市更新,尚有不同,亦難據此認被告丙○○同意辦理都市更新。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席座談會而同意辦理都市更新,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約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委任北碇公
司向都發局辦理申請劃定系爭16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案手續,並協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2263 號判決(94.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 字第 66 號(95.05.1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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