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聲字第十一號
聲 請 人 邱玉美
相 對 人 凱旋大地玫瑰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教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二
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二三
○號、一○三年度小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利息算法有誤,聲請
人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清管理費,並預繳
管理費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二二九號,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民事事件裁判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執行費用六十一元,本院並已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實施查封,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
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卷宗、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民事事件裁判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自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
用共計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為十月、第二審為二年,共計二年十月,以此預估為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揭可能獲
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一千零九十九元〔計算式:7,755
×5%×34/12=1,09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衡酌相關
事件移審等程序上所需時間,及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
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
金額,應以二千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