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許詩彥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培爾
被   告  蔡新居
       梁瓊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
元由被告二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
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共
同」給付3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2人承租臺南市○○區○○里
○○○00號「溪畔老樹山莊」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兩造
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31日,租金每月5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如期搬遷
,且已將系爭民宿返還被告,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
告2人應返還押租金30萬元。又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積欠相關
費用及租賃物受有損害,主張以押租金抵銷等語,縱有理由
,亦已逾民法第456條之2年時效。另原告前於102年7月9日
以嘉義東門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文到10內
返還押租金,被告2人於102年7月10日收受,然未依約返還
,故請求被告2人應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以:依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可知被
告2人曾返還原告2張租金票據共10萬元,該10萬元乃被告2
人同意暫時短收,供原告作為修繕費用,但原告未為修繕,
則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10萬元租金;系爭民宿租期屆滿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2人101年4月2日至101年6月1日電費10,153
元、101年4月11日至101年6月10日電話費2,093元、101年4
月至101年5月營業稅1,320元、101年3月7日至101年7月5日
水費10,691元;原告有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持續販售「溪畔
老樹山莊」民宿住宿券、泡湯券之侵權行為;被告2人整理
系爭民宿時,驚覺系爭民宿及設備有多處損壞(例如:啟動
鍋爐後鍋爐室煙霧瀰漫、系爭民宿房間內多處損毀致生霉味
等)。依上,原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扣抵上開債務後,不
足清償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4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二人互負債務已適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
力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在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抵銷權。
本件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系爭租約101年5月31日屆期
後即已發生,而被告2人之租賃物賠償請求權亦已發生,上
開互負之債務在時效未完成前,即已適於抵銷,在時效完成
後,自仍得行使抵銷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發生者,應
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
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
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
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金
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
務,惟出租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
之事實,始具備使用押租金抵扣之權利。經查:
⒈被告2人雖主張原告積欠10萬元租金,並有故意毀損鍋爐等
設備、販售系爭民宿住宿卷之侵權行為,以押租金抵償猶不
足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證人 徐良達 於本
院結證稱:我是系爭租約的見證人,溪畔老樹山莊原本是我
的,包括臺南市○○區○○○00號及35之1號,都是以我的
名義申請水電,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幾年前我先
出租溪畔老樹山莊給原告3年,在第2年要轉入第3年,我將
溪畔老樹山莊出售予被告2人,被告2人要求剩下的租期由其
等直接當出租人,原告有同意,兩造就簽立系爭租約,由我
當見證人。原告之前就已經把3年的租金及30萬元押租金,
都開票給我,所以我就把12張、每張面額5萬元的租金票,
以及30萬元押租金的票交給被告。當時被告梁瓊丹不在場,
被告蔡新居在場,蔡先生不曉得因為心理高興還是怎麼樣,
他說要給原告優惠1年的租金,至於後來為什麼只交還2張租
金票我就不知道。我出售溪畔老樹山莊給被告時,因為山莊
設備很多,我和被告講好,我們只點大項設備,例如:鍋爐
、冷氣、冰箱、電視、吧台、咖啡機等。鍋爐是用來加熱溫
泉,我96年買鍋爐時,商人跟我說鍋爐是消耗品,好好維修
可用7、8年,不然5、6年就要換新的等語明確。是被告2人
主張30萬元押租金應扣抵10萬元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等,應
屬無據。
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系爭民宿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
之稅捐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民宿6月分電
費,計費期間為101年4月2日至101年6月1日,電費為10,153
元;系爭民宿所使用之0000000之電話號碼,計費期間為上
月11日至當月10日,若僅算至101年5月31日,該月電話費為
582元,0000000之電話號碼,若僅算至101年5月31日,該月
電話費為615元;系爭民宿101年6月期營業稅,若算至101年
5月31日止,應繳納之營業稅為1,320元等節,有電費帳單、
電話費帳單、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03年11月4日臺南帳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新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31頁、第34頁正
反面、第117頁、第97頁)在卷可憑。另系爭民宿101年3月7
日至101年5月8日水費為5,860元,101年5月8日至101年7月
5日水費為4,831元乙節,有水費帳單、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白河營運所103年10月23日台水六白營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98頁)可稽,是101年5
月8日至101年7月5日之水費,依使用日期比例計算,原告應
負擔水費應為1,965元【4,831元÷59天×24天】。是被告2
人以上開電費、電話費、營業稅、水費,與原告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相抵銷後,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79,505元。
㈢依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押租金279,505
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12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證人日旅費71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
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伊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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