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21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肆 陸玖 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4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一街口旁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前開地點盤檢查獲,並製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0.48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
餘重0.469公克),簡速檢測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9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1151)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
定為陽性。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重0.469公克)係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