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103年度六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明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明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3時25分,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前,手持BB彈玩具槍(未扣案)接續射擊甲○○之未成年兒子丁○○(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4發,致丁○○受有左膝挫腫傷之傷害,嗣甲○○前來制止之際,賴明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面頰及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案發迄今仍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反面、第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固坦承其持BB彈玩具槍射擊丁○○,致使其受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毆打甲○○,辯稱:是甲○○要打我,整個人衝過來,我對甲○○有撥開的動作,是要擋她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BB彈玩具槍射擊丁○○致使其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即證人甲○○、丁○○證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3年2月28日丁○○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及玩具槍照片2張附卷可查,而甲○○受有右面頰及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3年2月28日甲○○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詳卷供參,是上開各情,堪先認定。
2、至甲○○何以受有上開傷勢,其於警詢指稱:我於103年2月28日13時25分,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0號前遭鄰居賴明毆打我,當時我於住家客廳往外看到我兒子蹲於我家對面在哭,我就出去看我兒子,問我兒子你是如何時,賴明就衝到我面前,大聲咆哮後就徒手毆打我右臉及右胸部位,我當時有用手抵擋,賴明並說毆打我是剛好而已,我就是要打妳,後就返回住處手拿一隻棍出來,當時現場很多人,他被人攔住拉開,並說一定要打到我等語(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的客廳看電視,我小孩前後不到30秒走出去,因為我的兒子走出去,我的眼睛跟著瞄出去,我看到我小孩剛走出去不到30秒就蹲在那裡,可是我聽到小孩的哭聲,我才跑出去,看我兒子怎麼了我要問我兒子的時候,我開口還沒有開,被告就直接衝出來,就大聲的咆哮,我跟被告爭辯,可是被告就出手打我,打到我的右臉及右胸,他原本要毆打我的頭部,如果我沒有稍微一閃的話,我相信我一定會被他打到我的頭部,不然我今日無法坐在這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則證人甲○○已對如何遭到被告毆打乙事證述明確,本院審酌甲○○與被告間雖有嫌隙,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並證稱:我不會因曾與被告有糾紛而誣陷被告,因為我剛剛有具結,如果我誣陷他的話,我會對我的行為負責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足見甲○○知悉其若為不實證述將背負之偽證罪風險,況且甲○○和被告為鄰居關係,一般出入雙方仍會不時照面,可以想見甲○○日後遇到被告時,心中當會感到壓力,則甲○○仍願意證述上開情節,堪足以認定其所述具有高度憑信,又被告雖以其動作僅是阻擋甲○○置辯,但甲○○所受之傷勢已有明顯之挫傷,必係遭用力揮擊導致,況且被告斯時已經先無端攻擊丁○○,其情緒已然高漲,面對甲○○之質問,更層升其毆打甲○○之動機,被告所辯無非卸責。至於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未見被告毆打甲○○等情,然觀諸證人乙○○之證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其只見到被告和甲○○在爭執,卻未聽聞到丁○○之哭聲,,而其因和被告之子為同學,常常去被告家中遊憩,也自承對於日期記憶上不清楚,則甚有可能乙○○根本在本案案發時間未在現場,否則對於丁○○有在旁哭泣乙情怎可能會完全沒有印象,退步言之,乙○○縱使在場,也未全程目擊,故證人乙○○之證言無從對被告形成有利心證。
3、綜上,本案被告傷害丁○○及甲○○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丁○○則為未滿12歲之人,有彼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就傷害丁○○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傷害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後持BB彈玩具槍射擊被害人丁○○4發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分別射擊被害人丁○○與毆打甲○○,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為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取得被害人甲○○、丁○○之諒解,則量刑自有未洽,再者,被告向來否認有傷害甲○○之事實,縱使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也只是承認是不小心揮到甲○○(見偵卷第13頁),難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認定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確有不當,故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和甲○○一家人本為對面之鄰居,雖然鄰居與親人間之關係有異,但因為居住地域相近,如果能本著敦親睦鄰、守望相助之精神,一同和氣相處,有時甚至比親人還能給予自己更即時幫助,但被告卻先是無端持BB彈玩具槍攻擊丁○○,更在甲○○從家中出來探視自己兒子何以嚎哭時,不僅不對甲○○道歉,更出手毆打甲○○,被告行徑萬萬不該,心態上更是可議,是認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相當之代價,佐以被告始終未以真摯態度取得被害人甲○○、丁○○之諒解,更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對甲○○之態度仍是咄咄逼人,絲毫不感到歉意,至被告攻擊丁○○之行為,除了身體上所受之傷勢外,更可能在丁○○心中留下陰影,參以被告家庭狀況、從事磁磚抹縫工作、收入穩定、育有
2子1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丁○○、甲○○之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以傷害之BB彈玩具槍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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