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合成
張博凱鄭德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丑○○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晚上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參加中元普渡儀式,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普渡儀式即將結束之際,因老闆將準備之供品贈與之,乃邀同友人己○○、兄長卯○○前往西螺果菜市場會合收拾,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該處與丑○○會合。其等3人見如附表所示癸○○、子○○、寅○○、辰○○、丁○○、乙○○、甲○○、丙○○、壬○○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供品尚未收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接續將上開供品搬運至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為現場執勤員警當在上開車輛場查獲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丑○○、己○○、卯○○被訴之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己○○、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
6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偵卷第15、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寅○○、辰○○、丁○○、乙○○、甲○○、丙○○、壬○○於警詢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歷歷(警卷第12至2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9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7至52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丑○○、己○○、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所為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相同方式之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間行為著手之階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可評價為刑法上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3人所竊得之財物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甚鉅,其等行竊動動機意在補貼家用,非在圖售得利(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惡性不重;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科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其等選擇易科罰金,勢必使經濟更陷入困境,選擇入監服刑,則將中斷現有工作,影響家庭生活,容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正值青壯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當庭書立悔過書(附於本院卷),尚具悔意;衡以其等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由被害人9人領回,對被害人9人造成之損失非屬嚴重,被害人9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暨被告丑○○、卯○○自陳因家庭經濟不佳,均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分別在菜市場擔任搬菜工、從事臨時工及服務業,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24,000至26,000元,均已離婚,被告丑○○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卯○○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中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卷),母親從事家管,被告丑○○並領有雲林縣莿桐鄉中低收入戶證明(附於本院卷;未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來自單親家庭,在菜市場擔任搬菜工,月薪28,000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狀況,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書立悔過書,堪信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財物│├──┼───┼─────────────────────┤│1│癸○○│洋芋片1包、科學麵1箱、蘆筍汁1箱、蘇打餅1包││││、白米1包、罐頭1罐(以上價值共519元)。│├──┼───┼─────────────────────┤│2│子○○│白米1包(價值100元)。│├──┼───┼─────────────────────┤│3│寅○○│舒跑1箱、白米1包(以上價值共280元)。│├──┼───┼─────────────────────┤│4│辰○○│黑松沙士1箱、白米1包(以上價值共340元)。│├──┼───┼─────────────────────┤│5│丁○○│可樂1箱、雪碧1箱、蘋果西打1箱、泰國泡麵2箱││││、 喜年來 蛋捲1箱、罐頭1箱、白米2包(以上││││價值共2,780元)。│├──┼───┼─────────────────────┤│6│乙○○│乖乖餅乾1包、舒跑1箱、白米1包、水果1籃││││(內含蘋果5顆、火龍果3顆、西瓜1顆)(以││││上價值共680元)。│├──┼───┼─────────────────────┤│7│甲○○│舒跑1箱、脆麵1箱、白米3包(以上價值共90││││0元)。│├──┼───┼─────────────────────┤│8│丙○○│白米1包、臺灣啤酒1箱、海尼根啤酒1箱、八寶││││粥1箱、泡麵3箱(以上價值共2,180元)。│├──┼───┼─────────────────────┤│9│壬○○│舒跑1箱、科學麵1箱、白米1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上價值共││││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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