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品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前述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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