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潘晏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主恩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法官莊俊華為受命法官,然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主恩間另案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再審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與本件之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牽連關係,該案亦由莊俊華法官為受命法官,然莊法官於該案卻自創見解,偏頗葉主恩,聲請人甚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莊法官亦有偏頗,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前往現場勘驗測量,聲請人請法官測量隔鄰之湖內段723地號土地,並主張該地為水溝地,不能通行,然莊法官不予理睬,並一再表明只是要測系爭土地(同段823、722、720地號)之現況,對於對造之主張,均請書記官記明筆錄,明顯偏頗。且聲請人之律師閱卷發現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係屬繁榮地段,位於南京路與新民路交叉口附近,卻未記載無法直接通行之事實,明顯偏頗相對人葉主恩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主恩間,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7928號執行案件,就訴外人 羅復飄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進行拍賣,而由聲請人得標拍定,然相對人葉主恩、 蔡瑩莉 主張優先承買,導致兩造間有多起民事案件繫屬,有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可參,雖本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再審事件,判決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葉主恩勝訴,而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裁判,然此係審理後之判決結果,自難以此認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有偏頗之虞。
2.聲請人另指承辦法官於勘驗時未依聲請人主張測量,亦未記載土地無法直接通行事實云云,惟此均屬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程序指揮事項,且該日之筆錄已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代)主張之內容,法官並勘驗723地號土地現況,有卷內之10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可佐,聲請人認承辦法官有所偏頗,係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