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聲請人 林美仁 相對人 劉亦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11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8月10日之借款。
(五)清償日期:104年8月10日。
(六)利息(率):年息3%。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亦凱,1分之1。嗣相對人於103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10日。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計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屯區│東信││0000-0000│田│246.00│1068分之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