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 黃鈴惠 相對人 蘇信榮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5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51,000元│計算式:││之訴訟費用額││(50,500+500)=51,000││││註: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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