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洪景文
柯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 洪銘傑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銘傑於民國103年9月4日死亡,相對人即繼承人洪景文及柯秀惠為被繼承人洪銘傑之父母,其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銘傑之債權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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