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民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民強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適有 林佩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前述地點,詹民強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林佩樺之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佩樺因而受有左頸部、肩部多處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與告訴人林佩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