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淑婷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淑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6號、100年度訴字第160號、100年度訴字第907號、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00年5月19日、100年9月19日、10
0年11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8月確定;又因遺棄、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14號於101年5月1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3號、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先後於100年9月27日、
100年10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4年、1年
2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1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6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