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政達 間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無非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等語為據。然查,聲請人固領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頁),惟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絕對相關性,自難遽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技能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02年度有所得總額176,600元、另有價值303,720元之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益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審酌聲請人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以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以觀,尚非不能負擔。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命相對人莊政達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惟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是法院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並不能裁定命「法官」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是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承辦法官莊政達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顯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難有勝訴之望。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