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王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確定(103年度再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國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直至93年7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復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聲請人於受觀察勒戒前,開設自助餐店,無故蒙受不白之冤,不但家人不諒解,自助餐店更因此停止營業,致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受有平均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損害,且飽受羞辱,精神上之損害無可計量,為此,爰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賠償之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103年9月9日,即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並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處理,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王國豐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裁定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叁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其餘請求駁回。」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於103年10月2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為後繫屬之刑事補償案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重複請求,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