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甲○○與 李碧珠 為夫妻關係,緣於民國97年7月間,對李碧珠施以..詎 張連宗 猶於98年6月11日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與李碧珠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此已因對該家庭成員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2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李碧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制,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11日晚上7時許...」;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之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二者並非同一,故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解釋上應不包括言語騷擾在內。被告甲○○明知本院業於97年10月2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李碧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竟仍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以三字經「臭機巴、妳去給人幹」等語謾罵,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帶有極度貶抑他人社會上所保持人格、地位之用意,且就被害人而言,亦足致其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從而,被告所為之上揭言語,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為被害人李碧珠之配偶,同居10餘年,不思和睦相處,未能予以體諒、扶持,猶無視前揭保護令之禁制,竟以謾罵之方式加諸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對被害人之精神造成莫大傷害,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兼衡其犯後態度非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祇有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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