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乙○○另因收受贓物案件,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月19日(內勤)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庭採尿液1瓶;編號為FO-00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值盛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卻仍施用甲基安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其素行(有強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雖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其陳明在卷,且玻璃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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