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及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甲○○雖交付其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張木波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木波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方式,幫助前述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兼酌本件被害人張木波遭詐騙之金額雖非至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金額僅90,000元),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衡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等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既已預見該不詳成年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猶漠視他人可能因此遭詐騙之風險而執意為之,及其祇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