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趙婉汝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10月6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雙方同意離婚,其中約定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應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期間共5年,總金額應為
90萬元,惟被告自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均未按時清
償款項,共計積欠18萬元,故依據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另原告所支出之57,131元保險費,要保人為被告
,兩造離婚後被告可自行解除契約,不應再令原告支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10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雙方同意離婚,雙方於協議書內係約定給付方式分別為:被
告同意一次給付60萬元(下稱A方案)或被告按月分期給付
15,000元,期間共計五年,總金額為90萬元(下稱B方案)
,雙方同意A方案及B方案得經雙方協議及同意方式逕行調整
支付。被告於95年1月15日按月依約匯款至原告設於華南銀
行之帳戶內,截至98年1月15日為止,均未遲延過。其後原
告因個人債信問題,擔心上開受領款項遭強制執行,故要求
被告改採現金交付方式,被告基於幫助及雙方上開協議意旨
,同意原告要求之方式為支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被
告曾提議提出尾款採一次支付方式支付,但原告所提出之金
額皆反覆不定,並提出金額更高之要求,故被告於深感無奈
與遺憾之情況下,考量兩造先前皆任職於國內某金融機構十
餘年,原告於離婚後居無定所,亦不知以何業營生,連住所
及行動電話號碼皆無人知曉,整日盡是銀行催收款項之郵件
與電話通知,還有待服務之客戶因找尋不到原告之抱怨,僅
於原告前來取款時方有機會與之接觸等因素,及兩造離婚協
議後,自93年起月起至99年1月為止,被告因擔心原告償債
需求及大部分醫療險均被除外之情況,故持續保留之前一直
承保,亦為原告知悉之員工自費保險團險(身故保額600萬
元及日額&病房費4,800元),在該期間均自原告薪資帳戶
內扣底保險費,共計支出57,131元,應可與所積欠之款項折
底,故提出1次、4次、6次、12次折底之方案供原告選擇,
因原告未提出具體回應,故而先刪除12次折底方案後,在原
告按時未為回應之情況下,故又刪除6次折底之方案,終因
原告不為回應,而被迫將此事擱下,靜候原告出面協調,然
事後亦因原告避談此事,且不為處理,導致原告一直無法完
成上述款項之支付動作。被告一直遵守離婚協議內容之約定
,原告卻刻意漠視協議內容惡意興頌,故原告應出面與被告
協調尾款事宜,並取消百分之5利息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10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雙方同意
離婚,雙方於協議書內係約定給付方式分別為:被告同意一
次給付60萬元或被告按月分期給付15,000元,期間共計五年
,總金額為90萬元,被告方面係選擇後面之方式,是被告依
約應自95年1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期間共5
年,總金額應為90萬元,而被告自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為
止,均未按時清償款項,共計積欠18萬元等事實,除業據原
告提出主張外,另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選擇上開B方案之按月給付方式付款,及對於
99年間之款項尚未支付予原告等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抵
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
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
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
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
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既約定被告應自95年1
月15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期間共5年,總金額
應為90萬元,被告雖抗辯其對於原告有57,131元之債權可資
抵扣,而欲提出折底之方案解決兩造間之分期債務,然兩造
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折底方案,既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顯見
兩造並未達成任何變更立約內容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兩造
仍應履行當初之協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遲延出面協議,而
拒絕給付其按期應給付之款項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其從薪
資內所扣除之金額57,131元,而對原告得主張抵銷屬實,亦
僅以意思表示對原告表示即可,無須透過雙方協議始得為之
。又被告抗辯其自93年起月起至99年1月為止,被告因擔心
原告償債需求及大部分醫療險均被除外之情況,故持續保留
之前一直承保,亦為原告知悉之員工自費保險團險(身故保
額600萬元及日額&病房費4,800元),在該期間均自原告薪
資帳戶內扣底保險費,共計支出57,131元等情,雖為原告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並非原告等語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照保險法第22條之規定:保險費
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之規定觀之,則被告暨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依上開說明,其自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此義務不因原告知悉而有所差異,且兩造離婚後,原告本
可選擇停止支付保險費方式終止保險契約,其竟選擇繼續支
付保險費,自難事後據此再向原告為求償,是被告以其所支
付之保險費,主張抵扣所應繳納之款項,當非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請求對被告之債權為
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每月15日應按時繳納之期款
15,000元,均屬定期限之給付,是各期款項被告未按時繳納
,應於當月16日起日負遲延責任,然原告率以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0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