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98號抗告人 黃巧勻 兼法定代理人 白雪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周廷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文忠 對於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將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黃文忠變更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 林坤億 准予備查乙事,提起異議,主張上開申請變更之資料印章皆屬偽造,相對人則以該異議部分係屬私權爭執,且已提出刑事告訴,應俟司法單位調查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處理。黃文忠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審理期間,原審參加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於94年9月13日申請將上開建造執照起造人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經相對人以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復經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黃文忠於96年8月1日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命鑫旺公司及立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訴訟期間,黃文忠於97年6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巧勻、白雪蓮及 黃淳豊 聲請及法院依職權裁定准予承受訴訟在案。
三、原審判決以:本件相對人於94年10月19日之原處分未附記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黃文忠不服相對人92年12月19日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受理後,黃文忠復於94年12月27日函請相對人勿核發上開建造執照,相對人以95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50025437號函復該執照之起造人已由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黃文忠旋即於95年2月22日就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建築執照事件補具行政訴訟理由狀,顯見其業已知悉原處分,況該案件於準備程序中,黃文忠及其訴訟代理人更明確指陳原處分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且二公司間董、監事關係密切等事,足證黃文忠至遲於95年5月5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存在,是以,原處分雖未記載救濟之方法、期間與受理機關,然抗告人遲於96年8月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又黃文忠於訴願階段並未委任張嘉真等3位律師為代理人,其於上開案件委任之律師所提書狀,僅係訴訟程序中所為攻擊與防禦,並非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或為不服表示之文書,自不得認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黃文忠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黃文忠,其於95年6月18日自立豐公司收受原處分影本後,始知悉原處分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部分業已准予變更,旋即委請訴訟代理人擬具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案件之訴訟補充理由狀,而該書狀同時即為訴願書,業已於95年7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並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及理由,已合於提起訴願應記載之事項,該書狀形式上雖僅有訴訟代理人之簽章而無黃文忠親自簽章,然事後業經黃文忠於96年8月1日補正「訴願補正程式書暨補正理由書」,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詎原審法院未慮及於此,復未敘明理由即遽予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述如下:
(一)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3項)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二)查黃文忠於95年7月11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所載之股別為「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其聲明係載以「更正後訴之聲明:一、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請求註銷如原證17號所示之補發(87)建都字第111797號建築執照及自92年5月1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發建照所為後續之變更起造人登記。」,且揆諸該補充理由㈢狀內容,乃屬行政訴訟所為之攻擊及防禦,並未符合上開訴願法第56條所規定之訴願書;況黃文忠於系爭訴願階段並未提出委任書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張嘉真、 林峻立 、 蔡易餘 三位律師為代理人,是該三位律師自無代理原告黃文忠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或為不服表示之權限。是抗告人主張黃文忠於95年7月11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已合於提起訴願應記載之事項,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云云,殊無足採。從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文忠遲於96年8月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