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祥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
陳文卿律師被告陳 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楊 卓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陳建宏 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建宏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與 楊卓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建宏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與楊卓勳連帶抵償)。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啟祥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卓勳犯如附表一編號9、11、17-21、25、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7-21、25、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卓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啟祥、陳建宏、楊卓勳均知 愷他 命(Ketamine)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愷他命得逞(其中附表一編號1-5係吳啟祥與陳建宏共同所為,編號9、11、17-21、25、27係吳啟祥與楊卓勳共同所為)。嗣於民國99年9月30日,為警執行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起訴書所載內容和卷證不符部分更正如附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一卷證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附表一卷證所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皆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方面且不請求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全數坦承不諱,並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堪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又被告吳啟祥既承每次販入毒品後,約係加價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再轉手賣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陳建宏、楊卓勳亦同認知悉被告吳啟祥乃從事販毒,仍為之出面送交所販毒品併利益均霑(見警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是被告3人俱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另所謂營利祇須有營利之意思,不以業經獲利為限,販賣之既未遂,以標的物交付與否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766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一編號14、19、25-27部分既係出於營利而進行毒品交易,縱嗣後未得款獲利,然毒品業經交付(詳附表一卷證所示),猶無礙於販賣既遂之認定,一併敘明。末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宏、楊卓勳明知被告吳啟祥從事毒品交易,詎仍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行為,業詳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被告3人所為犯行皆屬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吳啟祥、陳建宏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關於附表一編號
9、11、17-21、25、27部分,被告吳啟祥、楊卓勳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被訴販賣毒品罪,迭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是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杜絕與毒品有關及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3人販賣毒品營利,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當屬可咎,另外:
(一)被告吳啟祥早於94年間,即有販賣毒品前科,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其素行不良,如今竟仍再度販毒、且販賣次數非少,顯見不知反省,猶未自前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又被告吳啟祥居於本件犯行之主事地位,夥同被告陳建宏、楊卓勳一起販毒,犯行態樣自屬嚴重,復其多次販毒,造成毒品流通之極高危害性,惡性暨法益破壞結果甚深,理應嚴懲;惟念在被告吳啟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陳建宏率然接受被告吳啟祥之邀,遽為販毒犯行,其漠視法治,罔顧毒品流通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後果,本不宜輕縱;惟念及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陳建宏僅在被告吳啟祥指示下共為5次販毒行為,犯罪情節和參與程度相對不同,暨其並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憑,且知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楊卓勳已於9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少年非行記錄、97年間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記錄,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稽,但其未能就此戒慎行止,竟率與被告吳啟祥共同從事販毒,同樣漠視毒品衍生犯罪戕害國家社會之高度風險,況被告楊卓勳與被告吳啟祥共同販毒數次,一再犯錯,原有重懲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楊卓勳乃在被告吳啟祥指示下遂行犯罪,該犯罪情節和參與程度相對不同,暨其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詳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各該應沒收之物,對共同正犯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被告陳建宏自承以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聯繫附表一編號1-5之販毒交易(見警卷第32頁反面以下、本院卷第203頁),該行動電話1支暨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等罪項下對被告吳啟祥、陳建宏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價額(最高法院99年
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啟祥、陳建宏、楊卓勳各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合計為1萬3400元、5000元、32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皆未扣案,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吳啟祥、陳建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之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被告吳啟祥、楊卓勳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9、11、17-21、25、27之販賣毒品所得3200元,分別依同條項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楊卓勳之所有物,但其明確表示販毒時只有參與面交部分、不曾將行動電話供作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舉證或主張認定該物確係本件之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帳冊等物,被告3人既均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18頁以下、第203頁),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示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卓勳明知愷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吳啟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愷他命得逞。因認被告楊卓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啟祥被訴罪嫌詳前有罪部分所論)。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楊卓勳堅詞否認前揭罪嫌,辯稱:伊與吳啟祥共同販毒的部分,就是伊出面將所販毒品送交給買家者,除此之外伊沒有參與其他吳啟祥的販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公訴意旨訴追前揭罪嫌,僅以證人 吳誌誠 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惟觀證人吳誌誠乃於警詢時泛稱:伊係向吳啟祥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都約在楊卓勳住處,其中有2次是楊卓勳出面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22頁反面),可見其明確指稱係向被告吳啟祥購毒、只有2次由被告楊卓勳面交,並未證述被告2人有何具體分工以逐次共同販毒,遑論證人吳誌誠嗣於偵查中檢視其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後結稱:附表一編號26這次係吳啟祥出面交貨、全程都由吳啟祥進行交易,而附表一編號25、27就是楊卓勳出面交貨那2次等語(見偵卷第331頁),確與其前開警詢所述被告楊卓勳參與販毒情節互核一致,更見無從論認被告楊卓勳對於附表一編號26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且被告吳啟祥亦稱:楊卓勳參與販毒部分都是交貨給毒品買家,其餘的交易都是伊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益徵被告楊卓勳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罪嫌,實有合理懷疑。從而被告楊卓勳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啟祥販毒情形(未特別註明者,賣方為吳啟祥一人)┌─┬───┬──────┬─────┬────────────────────┐│編│買方│時間、地點、│證人供述、│論罪科刑││號││交易內容│監聽譯文││├─┼───┼──────┼─────┼────────────────────┤│1│ 蔡文弘 │99年6月18日8│警卷第76頁│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時19分許,屏│、他卷第21│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經吳啟│東縣屏東市林│7頁;聲搜│(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 祥推 由│ 森路東 五段39│卷第14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宏連帶追徵│││陳建宏│號蔡文弘住處│面。│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出面交│前花圃,愷他││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易)│命1000元。││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啟祥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蔡文弘│99年6月18日│警卷第81頁│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19時37分許,│反面、他卷│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第218頁;│(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祥推由│ 林森路 東五段│警卷第4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宏連帶追徵│││陳建宏│39號蔡文弘住│。│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出面交│處前花圃,愷││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易)│他命1000元。││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啟祥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蔡文弘│99年6月19日│警卷第82頁│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19時52分許,│、他卷第21│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8頁;警卷│(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祥推由│ 林森路東 五段│第42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宏連帶追徵│││陳建宏│39號蔡文弘住││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出面交│處前花圃,愷││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易)│他命1000元。││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啟祥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蔡文弘│99年6月20日│警卷第82頁│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16時33分許,│、他卷第21│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9頁;警卷│(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祥推由│林森路東五段│第42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宏連帶追徵│││陳建宏│39號蔡文弘住│。│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出面交│處前花圃,愷││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易)│他命1000元。││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啟祥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蔡文弘│99年6月21日8│警卷第82頁│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時28分許,屏│反面,他卷│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經吳啟│東縣屏東市林│第219頁;│(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祥推由│森路東五段39│警卷第4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建宏連帶追徵│││陳建宏│號蔡文弘住處│。│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出面交│前花圃,愷他││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易)│命1000元。││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啟祥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 蘇千評 │99年6月23日│警卷第47頁│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21時35分許,│、偵卷第42│。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屏東縣屏東市│頁;聲搜卷│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城街55巷8│第19頁反面│,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吳啟祥居處│。│││││附近某巨蛋超││││││商,愷他命30││││││0元。│││├─┼───┼──────┼─────┼────────────────────┤│7│蘇千評│99年7月8日20│警卷第47頁│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53分許,屏│反面、偵卷│。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東縣屏東市海│第43頁;聲│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豐某 處,愷他│搜卷第23頁│,以其財產抵償之。││││命300元。│。││├─┼───┼──────┼─────┼────────────────────┤│8│蘇千評│99年7月17日│警卷第47頁│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20時9分許,│反面、偵卷│。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屏東縣屏東市│第44頁;聲│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城街55巷8│搜卷第25頁│,以其財產抵償之。││││號吳啟祥居處│反面。│││││附近某巨蛋超││││││商,愷他命30││││││0元。│││├─┼───┼──────┼─────┼────────────────────┤├─┼───┼──────┼─────┼────────────────────┤│9│ 林曜志 │99年7月21日8│偵卷第145│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時21分許,屏│頁反面、第│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經吳啟│東縣屏東市忠│153頁;聲│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楊卓勳連帶沒收,如全部│││祥推由│孝路472號楊│搜卷第27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楊卓勳│卓勳住處,愷│反面。│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出面交│他命900元。││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易)│││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0│林曜志│99年8月5日23│偵卷第146│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14分許,屏│頁、第154│。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東縣屏東市海│頁;聲搜卷│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豐30號林曜志│第35頁反面│,以其財產抵償之。││││住處,愷他命│。│││││300元。│││├─┼───┼──────┼─────┼────────────────────┤│11│林曜志│99年8月10日│偵卷第146│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22時3分許,│頁反面、第│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154頁;聲│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楊卓勳連帶沒收,如全部│││祥推由│ 忠孝路 472號│搜卷第39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楊卓勳│楊卓勳住處,│。│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出面交│愷他命300元││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易)│。││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2│ 蔡金隆 │99年6月18日│偵卷第251│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23時46分許,│頁反面、第│。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屏東縣屏東市│256頁;聲│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海豐某 7-11便│搜卷第15頁│,以其財產抵償之。││││利超商,愷他│反面。│││││命500元。│││├─┼───┼──────┼─────┼────────────────────┤│13│蔡金隆│99年7月26日│偵卷第252│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2時19分許,│、256頁;│。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屏東縣屏東市│聲搜卷第3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豐某處,愷│頁反面。│,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500元。│││├─┼───┼──────┼─────┼────────────────────┤│14│蔡金隆│99年8月10日│偵卷第252│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21時38分許,│、257頁;│。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屏東縣鹽埔鄉│聲搜卷第39│││││高朗村某路邊│頁。│││││,愷他命500││││││元。(蔡金隆││││││先予賒帳,嗣││││││後吳啟祥並未││││││得款)│││├─┼───┼──────┼─────┼────────────────────┤├─┼───┼──────┼─────┼────────────────────┤│15│ 蔡建民 │99年6月19日│偵卷第268│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21時51分許,│頁;聲搜卷│。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屏東縣屏東市│第16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豐某加油站││,以其財產抵償之。││││,愷他命500││││││元。│││├─┼───┼──────┼─────┼────────────────────┤│16│蔡建民│99年6月27日│偵卷第260│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5時12分許,│頁反面、第│。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屏東縣鹽埔鄉│268頁;聲│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平和路29之1│搜卷第21頁│,以其財產抵償之。││││號蔡建民住處│。│││││附近,愷他命││││││1000元。│││├─┼───┼──────┼─────┼────────────────────┤│17│蔡建民│99年7月10日│偵卷第260│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21時24分許,│頁反面、第│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269頁;聲│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卓勳連帶沒收,如全部│││祥推由│海豐某加油站│搜卷第2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楊卓勳│,愷他命500│。│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出面交│元。││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8│蔡建民│99年7月18日│偵卷第268│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12時54分許,│頁;聲搜卷│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第25頁反面│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卓勳連帶沒收,如全部│││祥推由│海豐某加油站│。│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楊卓勳│,愷他命500││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出面交│元。││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9│蔡建民│99年8月10日0│偵卷第269│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時42分許,屏│頁;聲搜卷│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經吳啟│東縣屏東市海│第38頁反面│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祥推由│豐某加油站,│。│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楊卓勳│愷他命1000元│││││出面交│。(蔡建民先│││││易)│予賒帳,嗣後││││││吳啟祥並未得││││││款)│││├─┼───┼──────┼─────┼────────────────────┤├─┼───┼──────┼─────┼────────────────────┤│20│ 陳穎伸 │99年7月26日│偵卷第272│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13時38分許,│頁反面、第│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280頁;聲│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卓勳連帶沒收,如全部│││祥推由│忠孝路472號│搜卷第3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楊卓勳│楊卓勳住處,│反面。│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出面交│愷他命500元││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1│陳穎伸│99年7月28日│偵卷第273│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18時53分許,│、280頁;│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聲搜卷第31│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楊卓勳連帶沒收,如全部│││祥推由│忠孝路472號│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楊卓勳│楊卓勳住處,││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出面交│愷他命500元││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啟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2│ 陳盈麟 │99年7月18日8│偵卷第302│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35分許,屏│、308頁;│。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東縣屏東市忠│聲搜卷第25│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孝路472號楊│頁反面。│,以其財產抵償之。││││卓勳住處,愷││││││他命500元。│││├─┼───┼──────┼─────┼────────────────────┤│23│陳盈麟│99年7月20日1│偵卷第302│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31分許,屏│、309頁;│。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東縣屏東市忠│聲搜卷第27│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孝路472號楊│頁。│,以其財產抵償之。││││卓勳住處,愷││││││他命500元。│││├─┼───┼──────┼─────┼────────────────────┤│24│陳盈麟│99年8月13日8│偵卷第302│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時49分許,屏│頁反面、第│。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東縣屏東市海│309頁;聲│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豐里某處,愷│搜卷第41頁│,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500元。│。││├─┼───┼──────┼─────┼────────────────────┤├─┼───┼──────┼─────┼────────────────────┤│25│吳誌誠│99年8月9日18│偵卷第330│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時20分許,屏│頁;聲搜卷│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經吳啟│東縣屏東市忠│第38頁。│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祥推由│孝路472號楊││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楊卓勳│卓勳住處外,│││││出面交│愷他命1000元│││││易)│。(吳誌誠先││││││予賒帳,嗣後││││││吳啟祥並未得││││││款)│││├─┼───┼──────┼─────┼────────────────────┤│26│吳誌誠│99年8月14日│偵卷第331│吳啟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8時20分許,│頁;聲搜卷│。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屏東縣屏東市│第41頁反面│││││忠孝路472號│。│││││楊卓勳住處外││││││,愷他命1000││││││元。(吳誌誠││││││先予賒帳,嗣││││││後吳啟祥並未││││││得款)│││├─┼───┼──────┼─────┼────────────────────┤│27│吳誌誠│99年8月15日│偵卷第331│吳啟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本次│19時52分許,│頁;聲搜卷│拾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經吳啟│屏東縣屏東市│第42頁。│楊卓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祥推由│忠孝路472號││捌月。附表二扣案物均沒收。│││楊卓勳│楊卓勳住處外│││││出面交│,愷他命1000│││││易)│元。(吳誌誠││││││先予賒帳,嗣││││││後吳啟祥並未││││││得款)│││└─┴───┴──────┴─────┴────────────────────┘附表二:
┌─┬──────────┬─────┬────────────────────┐│編│扣案物│數量│備註││號││││├─┼──────────┼─────┼────────────────────┤│1│電子磅秤│1台│被告吳啟祥自承係其所有、供予分裝毒品以為│││││本件販賣毒品時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18頁)│││││。│├─┼──────────┼─────┼────────────────────┤│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1張)│被告吳啟祥自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0000000000號)││行時使用(本院卷第203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3包│被告吳啟祥陳稱係其所有、乃尚未販出之所餘│││計驗餘淨重2.18公克)││毒品(本院卷第203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02頁),該等第三級毒品均屬本案所查扣之│││││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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