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懋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懋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騙取各該款項得手。
二、陳懋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得手。
三、案經 汪碧珠 、 蔡文 能、 施坤 何、施 永添 、 陳金 梱(起訴書誤載為陳金捆)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懋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乃係以投資買賣烏魚之名目,自被害人 陳金梱 陸續詐騙取得金錢,侵害被害人陳金梱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詐騙行為,侵害被害人 蔡文能 、 施坤何 、 施永添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以詐騙、侵占之手段取得金錢,不勞而獲,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98年9月1日施行):「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1│98年11月│屏東縣崁│向被害人佯稱:將為其祖│汪碧珠│新臺幣(下同)│││間│頂鄉圍內│先作牌位及法事云云,致││2萬8,000元││││村之神壇│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惟被告均未履│││││││行││││├────┴────┴───────────┴───┴───────┤││主文:陳懋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7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汪碧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0│││、11、28頁)。│││③證人蔡文能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④證人 張進發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0頁)。│││⑤勘驗筆錄1份、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40至48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2│98年11月│屏東縣東│向被害人佯稱:請捐款予│汪碧珠│1萬元│││間│港鎮之安│高雄縣六龜育幼院做善事││││││泰醫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該金錢捐助予上│││││││開育幼院││││├────┴────┴───────────┴───┴───────┤││主文:陳懋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2、30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汪碧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0│││頁)。│││③證人蔡文能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3│98年11月│屏東縣南│向被害人佯稱:每人出資│蔡文能│共計6萬元│││2日中午│州鄉三民│2萬元,共同投資成立福│、施坤││││12時許│路230號│臨行,經營魚貨配送業務│何、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永添││││││,均依約同時交付投資金│││││││錢予被告,惟被告並未進│││││││行該業務之成立事宜││││├────┴────┴───────────┴───┴───────┤││主文:陳懋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1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蔡文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2頁;偵查卷│││第12、13頁)。│││③證人即被害人施坤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11│││、12頁)。│││④證人即被害人施永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查卷│││第11、31頁)。│││⑤合夥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28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4│98年10月│屏東縣崁│向被害人佯稱:其子女運│施坤何│5,000元│││間│頂鄉圍內│氣不佳,將在屏東縣長治││││││村土葛路│鄉西岐城為其子女作法事││││││25號│改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主文:陳懋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8、63、64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施坤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偵查卷第12│││、63、64頁)。│││③證人張進發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0頁)。│││④勘驗筆錄1份、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40至48頁)。│├──┼────┬────┬───────────┬───┬───────┤│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5│①98年11│①屏東縣│向被害人佯稱:從事烏魚│陳金梱│共計15萬元│││月22日│崁頂鄉│買賣每5萬元可獲利3萬│││││下午2│崁頂農│元,其得共同投資云云,│││││時許│會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於│││││②98年11│②屏東縣│左揭時間①、地點①,交│││││月24日│崁頂鄉│付10萬元予被告,嗣又於│││││上午11│光復路│左揭時間②、地點②,交│││││時許│36號│付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獲利││││├────┴────┴───────────┴───┴───────┤││主文:陳懋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1、58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12│││、31頁)。│││③本票2張(見警卷第30頁)。│├──┼────┬────┬───────────┬───┬───────┤│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侵占方式│被害人│侵占金額│├──┼────┼────┼───────────┼───┼───────┤│6│98年12月│屏東縣東│ 陳進成 將購買佛像之尾款│陳進成│2萬元│││底│港鎮之安│2萬元交付予被告持有,││││││泰醫院│請被告代為支付,惟被告│││││││卻將該2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主文:陳懋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99、100頁)。│││②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③證人 龔雅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5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