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13號上訴人 郭子儀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農牧用地(面積2.860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畫」獎勵金,經被上訴人94年7月25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後,以94年8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56668號函准予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並命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果樹及雜草砍除,且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嗣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惟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地上物仍未清除完畢,乃以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復上訴人應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領苗造林。嗣因被上訴人獲知系爭土地仍遺留有廢棄物未清理,乃以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撤銷(實為廢止)上開准將上訴人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之處分。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因信賴被上訴人核准獎勵造林處分而砍除系爭土地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之損失,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信賴被上訴人准予造林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而砍除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29,630,000元,經原審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亦經原審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又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96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續對被上訴人94年9月12日會勘紀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果園損失229,630,000元,亦遭原審9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復對原審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審9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及經原審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及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請求被上訴人確認無效果,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果園廢園損失229,630,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爭議,自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審理至今,均以上訴人未完成負擔附款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嗣後所為之廢止處分為有效,惟該負擔附款係載於造林手冊上,然被上訴人卻未將之予以交付,上訴人自無知悉附款之存在,更無履行之可能,歷來之判決均未審酌於此,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其後以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領苗造林,已違背被上訴人94年8月16日之函文,上訴人自不能辦理。又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96年3月13日對94年9月12日通知現場有磚塊及廢棄物一節,已變更為營建剩餘土,非屬廢棄物,故上訴人94年9月22日函撤銷准許將上訴人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之處分,依法不合。是被上訴人上述94年9月14日及94年9月22日之函文,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於遭被上訴人99年2月1日屏府農林字第0990024246號函否認後,上訴人隨之即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自屬合法,亦無逾越訴願期間之問題。縱嗣後原審認為本件應提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詎原審逕予駁回,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論系爭二處分於法並非無據。若縱有瑕疵,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而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又因上訴人對上開2函文已逾訴願救濟期間,亦無將之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之必要。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