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27號上訴人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漏報其配偶 賴招治 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75,400元,另查獲漏報配偶及扶養親屬 陳坤龍 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0,644元,乃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7,833,542元、補徵應納稅額202,62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79,477元處以
0.2倍之罰鍰計15,8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因原計算漏稅額時未減除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經重行核算漏稅額為0元,註銷原處罰鍰15,89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其配偶賴招治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75,400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屬法律原則意義重大,有確認之必要。㈡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㈢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民國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㈣按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本件上訴人配偶與永達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㈤上訴人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㈥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者合計數乃上訴人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該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有違租稅中立原則。本件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配偶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非屬上訴人配偶薪資所得。本件上訴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原判決先已認定上訴人配偶實質上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為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上未承租系爭租賃車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此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㈡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為闡釋。然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本院判例之適用。反而是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意旨以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北市國稅局96年函,則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與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情形不相同,自無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函釋及本院判決為爭執,尚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㈣財政部79年函釋係就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之情形為解釋,本案並非此種情形,自不能以該函釋認本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㈤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