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丁○○之小叔,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乙○○、丁○○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十一時廿分許,乙○○、丁○○至高雄縣○○鄉○○路○○○號欲探望其父 吳金山 ,丙○○與乙○○、丁○○發生爭執,進而與乙○○、丁○○發生互毆,致丁○○受有左眼角外側壓痛三×三甲分、左眼鞏膜充血一.二×一.二甲分、雙足多處瘀血(三×三、三×二.五、三×二甲分)、後枕壓痛三×二.五、二×二甲分之傷害,乙○○受有右眼角(0.五×0.三甲分)及鼻側(0.五×0.八甲分)瘀血、雙手上臂瘀血(二×二、三×三.五、三×三、二×三
、二×三.五、一.五×一,五甲分)、右無名指挫傷0.三×0.五甲分之傷害。
二、案經 吳如蕙 、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未毆打告訴人吳如蕙及乙○○,而係吳如蕙、乙○○共同毆打我,我不知他二人何以受傷,但其案發後跨區至高雄市新興區 陳中柱 診所就醫,顯然不合常情,其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與告訴人吳如蕙、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前往檢驗,由陳中柱外內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大寮鄉打乙○○夫婦?)他們二人來向父親拿錢,起爭執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已供承與告訴人吳如蕙、乙○○互毆,足證告訴人吳如蕙、乙○○之指訴非虛,雖證人吳金山於原審到庭證稱:係告訴人毆打被告,我先將丁○○拖起,再拖起乙○○後,叫丙○○快跑云云,惟倘若如證人所言,係告訴人二人將被告壓在地下一同打被告,則被告勢必無法還手,然告訴人吳如蕙、乙○○二人所受之傷從何而來,且證人吳金山雖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父親,然其與被告共住,證詞難期未偏袒被告,自無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吳金山作證,核無必要。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等逾區就醫乙節,經查告訴人等係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其於案發之高雄縣大寮鄉受傷後回到自己所居住之附近就醫,與常理並無違背,亦不影響該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不能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與告訴人丁○○、乙○○互毆,而傷害告訴人丁○○、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應為第四十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兄弟間相處不睦,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惟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