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自訴人開立之本票四張取信於自訴人,惟借錢後即未償還借款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對於自訴人所持有之四張本票分別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付款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金額︰
六萬元及十八萬元、票號︰○二○五八七號及○二○五八八號,與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付款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金額︰八萬元、二十四萬元、票號︰○五四九六五號、○五四九六六號之本票為伊所開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故未曾向自訴人借過錢,雖自訴人所持之四張本票為伊所簽立,但伊係從報紙上登載借貸廣告,始循報上所載之金主借錢,並非向自訴人借錢,而是向自稱為「陳先生」之人借過許多次錢,借錢時均會簽發支票與本票,而有時陸續還錢時,並未向金主取回本票,且所簽立之本票上之金額,亦均會超過實際上所借貸金額之三倍等語。經查:
(一)訊之自訴人乙○○有關如何借貸金錢予被告,自訴人於原審調查與審理時分別陳稱︰「(何時認識被告?何時借錢給被告?)答:八十三年初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份被告即向我借錢,稱他要做生意,計向我借了約四十八萬元,所借之前皆未還過,他計開了約四張本票向我借錢,最後一張本票我錢不夠(八萬元這張本票)才未借給他,因此,本票中十八萬元、六萬元、二十四萬元,這三張本票,我有借錢給他,本票所寫日期即我借錢給他之日期」、「替我代書自訴狀之代書寫錯了,依我剛才所述才正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自訴意旨)八十三年初及七月中旬,被告分別向我借錢,在鳳山市○○路被告乾爹處,借後不還」、「被告向我借第一次錢時,被告之太太也在場,有看到過程,地點在新強路」(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如何借錢?)答:八十三年七月份,事先連絡好,由 謝國泰 與我先連絡,之後謝國泰陪同被告去我家借錢,本票是被告當場在我家開出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前開所述有關與被告間之借貸過程,先則陳稱係自訴人將現金持至被告家中交付予被告之方式?後又陳稱係被告至自訴人家中借得款項?以如此簡單之事實,自訴人先後陳述竟然不一,則自訴人是否確實將錢借貸予被告,實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李桂苓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從未見過自訴人,係事後始知被告在外借錢之事,於事前從未見過有人拿錢到家中借予被告,且曾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請兄長之友人打電話給被告之債主,伊並不記得那些人之姓名,因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且大部分之債務均有處理,以原債三成方式清償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經原審查詢自訴人所提之證人即自訴人指稱偕同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之謝國泰,惟該名證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顱內出血所造成中樞衰竭而死亡,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證人李桂苓於八十一年間已與被告離婚,與被告間顯無何利害關係,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
(三)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並為被告自承為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其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到期日亦均為同月十七日,金額則分別為六萬元及十八萬元,票號為︰○二○五八七與○二○五八八號,另外二紙本票之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及二十四萬元,票號為︰○五四九六五、○五四九六六號,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而到期日亦均為同月二十八日,此有本票四紙附卷可稽,且自訴人復陳稱票號○五四九六五號、金額:八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本票部分,實際上並未就該部分現金予被告,而在金錢消費借貸中,縱然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另開立本票以作為擔保之用,但須借得金錢後始簽立,如未借得怎會開立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又既然為同日同時所借得,且票載同一到期日,何以分別開立二張本票?凡此,均殊違常理。
(四)綜合前述,雖自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本票,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向自訴人借得款項而開立之本票,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