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丙○○之小叔,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丙○○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十一時廿分許,甲○○、丙○○至高雄縣○○鄉○○路○○○號欲探望其父 吳金山 ,乙○○與甲○○、丙○○發生爭執,進而與甲○○、丙○○發生互毆,致丙○○受有左眼角外側壓痛三×三公分、左眼鞏膜充血一.二×一.二公分、雙足多處瘀血(三×三、三×二.五、三×二公分)、後枕壓痛三×二.五、二×二公分之傷害, 吳勝易 受有右眼角(0.五×0.三公分)及鼻側(0.五×0.八公分)瘀血、雙手上臂瘀血(二×二、三×三.五、三×三、二×三、二×三.五、一.五×一,五公分)、右無名指挫傷0.三×0.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 吳如蕙 、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吳如蕙及甲○○,而係吳如蕙、甲○○共同對伊毆打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吳如蕙、甲○○如何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如蕙、甲○○分別指訴綦詳,互核渠等指訴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前往檢驗,由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雖證人吳金山到庭證稱:係告訴人毆打被告,伊先將丙○○拖起,再拖起甲○○後,叫乙○○快跑云云,惟證人吳金山雖係被告與告訴人甲○○父親,然其與被告共住,證詞難期未偏袒被告,自無足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吳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同時與告訴人丙○○、甲○○互毆,而傷害告訴人丙○○、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兄弟間相處不睦,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惟其犯後飾詞卸責,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