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即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以不法手段,對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刑求取供,取得自訴人不實之自白,造成自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且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判決事實錯誤,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之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槍砲案,遭被告丙○○、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多名刑警約談到案,被告意圖取供而施以暴力毆打刑求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到極大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云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意圖取供,以不法之方法刑求自訴人,取得自訴人不實之自白,而造成自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並使貴院判決錯誤,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廿五條之罪云云,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自訴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分別有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可憑(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十頁至第二三頁),雖自訴人前所主張被告所涉犯之瀆職罪名與本件自訴所主張之誣告罪名並不相同,然其所指訴之被告同為丙○○、甲○○,且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皆為「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意圖取供而施以暴力毆打自訴人以取得不實自白之事實」,其所指訴之被告同一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因前後主張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就同一事實再行自訴,依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本院調取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案卷、及核閱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自訴人前告訴被告等凟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係指訴「被告等刑求逼供,致其身心受到極大傷害」,而其前自訴被告等瀆職,經法院以同一事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者,亦係指訴「被告等刑求取供,造成自訴人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並使法院判處罪刑」,上開二案均係指訴被告等刑求逼供之犯罪事實,並未認被告等有何誣告情事,縱上開指訴述及「使法院判決錯誤」,亦僅得認法院依自訴人之自白適用證據法則之結果,與被告等有無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係屬二事。
(二)而本件自訴事實,雖亦指訴「被告等對自訴人刑求取供,造成自訴人精神及身體上之傷害,並使法院判決事實錯誤,而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
.」,似與前開案件所陳相同,惟其既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其真意除認被告等刑求逼供傷害外(自訴傷害部分,已撤回上訴),尚指訴被告等虛構事實,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另一誣告行為,其前後指訴之瀆職罪及誣告罪,兩者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截然不同,自難以自訴人智識及表達能力之不足,未能為充分及完整之陳述,致與前案內容有所重複,遽認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是誣告部分有無觸法,並未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及偵查終結,自應就被告等是否涉犯誣告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並非同一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即誣告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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